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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68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又以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楊名衡,業經民事判決予以解任,其餘董事亦均辭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法一併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再以聲請人合併聲請選任變更提存物特別管理人乙節,因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無管轄權,特別管理人選任應併由變更提存物有管轄權法院為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橋頭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橋頭地院。另聲請人因變更提存物而具狀聲請選任特別管理人事宜,亦合併移送命供擔保之橋頭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