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2號聲 請 人 倪有康相 對 人 駱玫琳
汪宏俊應綺之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黎秀珠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
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黎秀珠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黎秀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0,000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實施假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不當之假執行既尚難以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影印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161017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543號卷宗,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是否受有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即尚難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