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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何宗英

江美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宗英、江美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何宗英、江美玉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宗英、江美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其中關於相對人何宗英及江美玉部分,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就相對人何宗英及江美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業已廢止,其原有全體董事均經判決確認終止委任關係,且未經選派或選任清算人,其另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此部分欠缺法定代理權,前經本院定期催告公司行使權利,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