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裁全字第 10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呂柏宏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日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帳款;另相對人前於109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7年,約定分期清償本息。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至113年3月23日止計有26,806元之簽帳款及173,401元借款及約定利息均未獲清償。依聲請人提出之電催紀錄,自113年6月中起即未能與相對人聯絡。復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刻正由本院查封中,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電催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債務,且相對人不動產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計9,300,000元,是以相對人之債務負擔增加、信用不佳,其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真實,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以謀解決,究非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