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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裁全字第 100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31號聲 請 人 岳珊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雨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位於中國之親屬有週轉人民幣需求為由,與相對人約定就相當於新臺幣11,988,188元額度,兌換相對人持有之約當人民幣2,683,975元部位,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相對人住處附近,由聲請人當面交付相對人新臺幣現金後,相對人遂以其持有之人民幣轉帳交付予聲請人位於中國之親屬。惟相對人於取得新臺幣後未為轉匯,致聲請人受有損失,對相對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又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1,785,82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對話錄音稿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情事,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稿為證,惟尚難逕認相對人已因此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足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資料以為釋明,使法院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