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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裁全字第 10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42號聲 請 人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相 對 人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邀同相對人郭明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止,每月清償利息975,000元,共4期,合計利息3,900,000元。同時相對人新嘉公司與聲請人訂立財務顧問委任契約,約定給付聲請人顧問費用600,000元,嗣經聲請人扣除顧問費用及第一個月利息後,撥付76,425,000元完畢。惟相對人新嘉公司自領受借款後即未為依約還款付息,該筆借款亦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新嘉公司及郭明昌均未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1,596,000元。又相對人郭明昌另因涉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事件受有刑事科刑判決。聲請人因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於10,000,000元範圍內,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財務顧問委任契約、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新嘉公司資本額為6,000,000元,董事長為相

對人郭明昌,係由第三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額控股之公司,又第三人巨齒鯊能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由相對人郭明昌擔任法定代理人,具備掌控公司營運之能力。今郭明昌涉犯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科刑判決,其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郭明昌及其控制範圍內之新嘉公司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