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祐緯相 對 人 新禾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祥相 對 人 黃贊文上列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債權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固規定明確,惟若非裁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前曾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77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其中就假扣押債權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41,654元,並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完畢。惟該筆債權係「本金537,023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利息4,327元及違約金304元」,原裁定漏未詳列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金額,致聲請人無從依事後取得之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68號確定判決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聲請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11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其中請求事項欄第一項之聲請金額為「541,654元」,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書狀及證物,並無「本金537,023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利息4,327元及違約金304元」之記載,原裁定並無可為更正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假扣押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聲請金額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