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乙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前經本院未補正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而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嗣後經收養人於114年2月20日補提上述文件,爰請求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為伯姪關係,現與配偶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二人無子女,希望由被收養人傳宗接代,並繼承財產等語。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業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生母尚有1名子女,無須被收養人扶養,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3日、同年7月16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復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將本院114年2月11日所為之原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