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周O郁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養父周O綏業已死亡,欲終止收養等語,然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下列事項:(一)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養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及收養人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