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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柯男烈即升鑫企業行

柯采宸即葴緹企業行

柯綵薰即源薰企業行

永鑫宸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柯永承聲 請 人 蔡宜樺

史黛拉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淑珍聲 請 人 李佳靜

沂傑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延勳聲 請 人 王瑞美

祐昇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胡健祐聲 請 人 林綉蓮

茂裕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吳幸蓉聲 請 人 瀧澤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美君聲 請 人 陳雅媚

胡淑真即鐵馬驛館企業行

富雄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康明凱聲 請 人 張孝宏

陳品翔陳建佑陳周源李宛瑾馬坤尉許瑞玲廖淑珍蘇姿溶陳子芬陳佳陽陳玉燕即歆諳企業社

姚春紅康原翔林秋紅方亮月葉靜雯蔡麗馨蔡茵英胡善淇蘇瓊煖即宣翔企業社

陳瓊里賴佩翎蔡琪瑜謝玉珍蔡宛玲周惠娟李昀蒨周羽庭即金聰企業社

陳采葳趙子淇雙奕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俊穆聲 請 人 馮許秀月

蘇奕勳蘇柔安李依珊即玥瑾企業行

張瓊月李宜真共同送達代收人 賈定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董事會已不存在,唯一董事徐明賢,及其餘股東安土美津子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收押,不能定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上開案件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利害關係人,爰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故法院認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查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茲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為之,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