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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清算人(本院卷第11頁)。但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55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