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達銳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相 對 人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上列當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30萬股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100萬股,屬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定聲請人要件,且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韻如亦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而相對人有以下之情形,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㈠陳韻如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並已請相對人董事何怡君為更正,相對人明確可知悉陳韻如之送達地址已經變更而非原登載在董事名冊上之地址,聲請人仍故意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至舊址,況舊址亦有聲請人之親友可代收,卻從收受,可見相對人甚至有未寄送開會通知而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使聲請人無從參與討論決議,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智偉即擅自於112年11月前某不詳日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疫後振興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系爭貸款匯入相對人帳戶後,竟有多筆鉅額不明提領金額及匯出,其中1筆於112年12月26日轉匯70萬元至鴻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韻公司),而鴻韻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玉妃實為相對人其一股東周良杰之妻,經聲請人知悉後即詢問負責財務會計之董事何怡君有關相對人公司財務公司狀況及索取相關會計報表,竟獲回覆稱系爭貸款算在林智偉及周良杰,掛在股東往來會計項目,顯有用途、流向不明之情形,可徵會計表冊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而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經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說明系爭貸款之流向用途,惟遭相對人拒絕,顯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不明情況。
㈡另相對人本應於112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前召
開股東常會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但陳韻如亦未曾接獲有關112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股東會開會通知將討論上開事宜,舊址之親友亦未收受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通知,相對人竟製作不實112年度股利憑單,相對人顯有故意排除陳韻如參與公司運作,甚至未實際召開112年度股東會,顯然上開財務報表、不實股利憑單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刑事責任,侵害相對人公司文件之真實性及憑信性。
㈢然相對人之監察人吳玉妃為周良杰之妻,無法期待其就周良
杰涉犯私吞貸款、挪用公司資產之事發會監察人之作用,故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提高蒐集不法證據、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自有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文件之必要性。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尚未證明其為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1%以上股份之股東。
㈡聲請人已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況聲請人所指於112年
12月26日轉匯70萬元予鴻匯公司部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韻如本身於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3月6日間即為鴻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已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顯無檢查必要性。
㈢又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製作112年度不實股利憑單,但聲請人所
提之聲證8之112年度股利金額634,487元股利憑單,實為111年度經營盈餘而於112年配發,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11月31日前開立,相對人亦於112年12月18日前支付,聲請人所述顯無理由。
㈣另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系爭貸款之性質並非需變更登
記事項,故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之文件自無系爭貸款在上,況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更改董事名冊地址,相對人自依名冊地址為寄送開會通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刻意寄至舊址一事,自非可採。退而言之,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已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為系爭貸款,已有過半數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行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法。
㈤此外,聲請人委由陳韻如之子洪維良詢問系爭貸款金流、用
途,惟洪維良本身乃假借其母陳韻如之名義入股相對人,而為借名登記人,是否為相對人股東,已屬有疑,再洪維良與相對人在同一辦公室工作,至今未阻止洪維良詢問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聲請人仍聲請選派檢查人,目的乃為日後拆夥所用,甚至已經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始終僅以股東關係複雜而推論有侵占嫌疑,對系爭貸款大作文章,不符合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聲請人自112
年1月起持有相對人股份30萬股,占30%,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故意不寄送股東會及董事會通知至新
地址,甚至有未寄出等情,惟聲請人均未能提出證明其曾向相對人請求更改董事名冊地址,是相對人依董事名冊地址寄送開會通知,於法難認有違。至聲請人稱相對人甚而未寄送至舊址,而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一事,惟聲請人僅是泛稱其舊址有親友可收受,但並未曾收受開會通知,綜觀聲請人所提之證據,未見其提出舊址係何人收受,難認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寄送開會通知可採,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㈢再者,聲請人原聲請檢查相對人「111、112年度公司盈餘分
派之全部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全部文件、貸款流向、用途及使用情形」、「111、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1、112年度全部報稅資料」、「相對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對人如附表編號4資金流向、用途及使用情形」,均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233至307頁),惟聲請人見相對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取得確切違法之依據,又變更聲明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本院認相對人已具狀陳明經營決策之疑義、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說明,聲請人僅是主觀上仍認相對人之資料有所缺漏部分,在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資料之情形下,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情形,相對人亦
已提出驊奕投資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應已釋明尚符合公司法第15條第2款之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例外情形。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縱不認同相對人為系爭貸款,並借貸他人之決定,尚難僅因經營方針不同,逕認相對人即有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確實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實體事項為爭執,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準此,實無從僅憑聲請人上開之詞,即據以判斷有何可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性。
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檢查項目而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加以斟酌、衡量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益保障,認聲請人已有摸索欲查得相對人任何不法之情事,且欲聲請檢查之資料更包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此已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但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以觀,非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無法認定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聲請檢查之項目 1 112年度公司盈餘分派之全部資料暨當年度全部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決議資料 2 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3 111年度及112年度全部報稅資料 4 相對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下列帳目之資金流向、用途及使用情形: ⑴112年10月17日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669,048元 ⑵112年11月1日存入金額10,000,000元 ⑶112年11月2日提出金額4,000,000元 ⑷112年12月11日提出金額1,600,000元 ⑸112年12月26日提出金額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