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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文辰亨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文榮代 理 人 薛安辰相 對 人 富奇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多多代 理 人 吳孟融律師

李明智律師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785萬5,7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78萬5,570股,伊持有普通股股份167萬8,558股。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相對人所有「Autoturn」部門(下稱系爭部門)之業務及營運獨立作業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營業之行為,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出席股東臨時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伊全部股份。詎相對人無法與伊就協議收買價格達成合意,又經伊以市場法比較與相對人性質近似之公司後,認相對人應以每股價格

16.2元之對價收買伊所持有之股份,伊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6.2元。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㈠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㈡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部門為相對人廣告部門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議案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營業等語,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部門於113年間僅佔伊營業收入之2.65%,故並非公司法之重大資產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抗辯:伊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商平台,且於我國設立12

間實體門市等語,並提出該電商平台之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相對人確有經營網路、實體通路之商品零售事業。又觀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相對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顯見相對人所辯之營業項目核與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相符。再參以相對人所提113年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361頁),亦可見相對人於113年間營業收入共計為7億3,620萬8,050元,其中商品銷售收入為7億0,432萬9,136元、廣告製作收入則為1,953萬3,488元,基此計算前揭收入所佔相對人營業收入比例分別約為95.6%、2.6%,足認相對人主要收益來源為實體、網路銷售商品所得之銷售收入,而前揭廣告製作收入佔相對人營業收入比例既不逾3%,自難認系爭部門之獨立營業將致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故相對人抗辯:系爭部門並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司主要營業等語,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不得以113年度財務報表為據,且本件應

審酌相對人亦係依公司法第185條1項規定通過系爭議案,而系爭部門掌控相對人20%營業額之預算,而該廣告費用之支出與相對人商品銷售收入成高度正相關等語,然系爭議案係於113年間通過,本院自應以相對人該年度之財報內容判斷系爭部門是否屬相對人主要部分之營業,而系爭部門並非公司主要部分營業,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則相對人通過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系爭部門掌控預算若干、廣告成本支出與營收關聯性,均與該部門是否為相對人公司重要部分「營業」之判斷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四、從而,系爭議案既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之議案,相對人即無以此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交易價格收買股份之權利,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