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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宗奭即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宗奭為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央文物供應社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林宗奭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宗奭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簿冊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及所保管簿冊之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51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