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相 對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威成為相對人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未依規
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會務運作,迄今相對人仍未依規定改善。相對人未依其訂立之工會章程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之設立及管理目的、未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聲請人遂以11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函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嗣聲請人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
㈡因相對人理事長陳廣生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自
第六屆起即未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定期辦理改選,仍續停任於第六屆理監事,迄今仍未變更代表人,現已無代表人及理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就相關工會之文書無法送達及執行,而考量陳威成為陳廣生之子,且有實際參與工會運作事務,仍為第六屆理事之一,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21790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360274081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相對人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應堪認定。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廣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目前並無理事執行職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勞動局114年5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12804號函文可查。從而,相對人為職業工會,未符合工會章程規定正常運作工會業務,且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設立及管理目的,影響勞工權益。此際,由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曾任相對人理事之陳廣生之子陳威成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陳威成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