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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春波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復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檢查人之總報酬雖應於檢查人之工作全部完成時,才由法院酌定,但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預收部分報酬,應非不得准許。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是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