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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春波 (住詳卷)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基宏會計師(耘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然因陳雅蘭會計師於日前辭任檢查人,爰另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以利檢查程序進行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再選派檢查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裁定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後,檢查人因故解任、辭任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同一範圍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因原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核係就第一次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所為之接續檢查,屬就第一次選派裁定未完成程序之續行,並非開啟另一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故無庸重為審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㈠本院前依相對人股東陳春波之聲請,以原選派裁定選派陳雅

蘭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嗣陳雅蘭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乙職,亦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司字第96號裁定予以解任,而原選派檢查事務既未完成,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原選派裁定作成時,已審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已就聲請人說明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必要性及必要範圍詳為審查,並已明確裁定於必要之範圍內進行檢查(詳見原選派裁定),則本件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既係於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範圍內接續進行檢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為審查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提出三名人選作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經命相對人公司限期表示意見,其逾期仍未具狀,視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5-197頁),本院審酌廖基宏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檢查人,且具有會計師執照,曾服務於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多年,專長為公司帳務整理、財務報表簽證、財務盡職調查,亦曾接受多家公司委託提供評價報告服務、合理性意見報告書等節(見本院卷第67、191-192頁),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廖基宏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原選派裁定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而本件程序係續行原選派裁定之檢查程序,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