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甘逸偉會計師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婉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台幣捌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且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檢查工作之項目及時數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7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檢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159頁),堪認其已完成檢查人之委任事務。又聲請人臚列其工作內容、執行時數之明細如附表所示,共計25小時,審酌聲請人檢查報告書內容、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及檢查年度及內容、聲請人先前陳報預估檢查費用等情,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8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內容 執行時數 1 事前接受詢問案件及溝通 1 2 第一次報價及撰寫公文書、寄送公文書 2 3 回覆第一次報價內容誤解之公文、寄送公文書 2 4 與聲請人溝通檢查事項、內容 2.5 5 第二報價及撰寫公文書、寄送公文 2 6 檢查前聯絡受查對象準備資料事宜 1 7 撰寫受查對象延遲檢查公文、寄送公文 1.5 8 至受查方檢查資料、影印資料、訪談 5 9 資料與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系統核對及確認 2 10 撰寫檢查報告書、會計師覆核、裝訂用印及寄送 6 合計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