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上 二 人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丘宏恩胡繼軒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清算人胡繼軒、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應予解任。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清算人所需費用新臺幣72萬7000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選派吳宗熹(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已於民國108年2月1日廢止)第17點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並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選任者,即應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另按財團法人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財團法人(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財團法人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設立許可。又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廢止前之97年3月13日董事會選出之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鳳等15人,因胡力生拒簽願任同意書,且石建璋請辭,而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陳肇群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林蓮宿、石義濤、王玉椿、袁斯賢、艾水苗先後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110年7月20日、111年3月21日辭任董事職務,僅餘胡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2頁)。又仇鼎財於本件程序繫屬期間死亡,朱海鳳亦請辭清算人職務,有仇鼎財戶籍查詢資料、朱海鳳請辭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三第61頁、外放限閱卷)。則本案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僅餘胡繼軒、丘宏恩、胡峻源、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下稱胡峻源6人),至聲請人主張之清算人仇鼎財、艾水苗、石義濤、王玉樁、石建璋、朱海鳳均已非清算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60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機構,97年12月內政部公布真光教養院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價成績為丁等,經複評及多次再複評仍未改善,聲請人遂於101年8月17日依法處以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後經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90號確定裁定廢止真光教養院設立許可處分。依法相對人應於廢止設立許可日就任,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然清算人卻完全不作為任何執行清算事務之情形,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裁罰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及相對人胡峻源6人及其他清算人等儘快辦理清算程序,相對人胡竣源6人及其他清算人仍不為清算,明顯無辦理清算意願。又法定清算人其中陳肇群、鮑慰元2人已死亡,而部分相對人,對已確定之廢止設立許可、法人登記等事件持續無端興訟,延宕清算程序,相對人胡峻源6人確實不能勝任清算人職務,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
(三)相對人胡峻源6人未積極辦理清算,致使捐助目的及公益維護無法實現,已符合民法第39條解職之必要程度。又相對人與其他第三人間因合建事件,亦遭法院確定判決要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倘相對人等不辦理清算,相關捐助公益資產有遭私人強制執行滿足第三人債權,有害社會公益。真光教養院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聲請人基於法定主管機關職責,本於公平正義,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或臺北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擔任真光教養院清算人,迅速辦理清算事宜,選任後之清算人報酬由本院裁定,以清算剩餘財產支付,請求本院予以宣告解除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真光教養院、胡峻源則以:
(一)聲請人雖為主管機關,然並非適格之解任清算人之聲請人,其聲請不合法。清算人等並無不能勝任、不忠實等應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事項。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主管機關,自97年間評定聲請人真光教養院為丁等以來,除為廢止處分外,罕見的主動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解散登記後又於108年間聲請命真光教養院清算,胡繼軒等12人已繳清罰鍰後,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未間斷,並補呈清算人及具報清算情形。再前開裁罰裁定,對胡峻源六人雖有裁罰,然並未解除清算人任務之行使,既已繳清罰鍰,即不宜以同一理由解任。本件了結現務事務極其繁雜,解任清算人再選任他人任清算人,勢必治絲益棼,本件為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或法院監督之進行及主關機關之管理,均不宜解除原清算人任務。
(二)聲請人真光教養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合建土地)於92年5月28日與洪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92年合建契約)約定由真光教養院提供系爭合建土地合併為基地,洪圓公司出資興建住宅大樓,建成後之主建物法定容積總面積60%由洪圓公司取得,其於40%由真光教養院取得,另容積轉移獎勵之面積雖約定由洪圓公司取得,但未就容積移轉增加之建物占基地面積之持分比例如何分配或補償有所約定。雙方乃於93年12月20日訂立補充協議,約定由洪圓公司分得基地73.33%,真光教養院則分得26.67%,於94、95年間又有出售予洪圓公司及第三人張小姐,三方乃在96年12月4日簽訂合建案協議書並結算買賣等權利義務,真光教養院出售系爭合建案房地予他人亦多有履約爭議,諸多事項爭訟至今,累計訴訟至少有數十件之多。
(三)原清算人並無不能勝任情事,本件清算事務極其繁複,冒然解除清算人有礙清算事務終結,且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已繫屬法院案件或已結待執行案件均已陳報法院,屬廣義的清算事務,不論結果如何均可立即轉換為清算事務,與清算事務相輔不衝突,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實質上已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指稱故意延宕清算程序等自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無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聲請權,核屬有據,其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予駁回,首先敘明。
(二)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本得就法人清算程序,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於有必要時,解任清算人。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案應審酌者,為相對人胡峻源6人是否忠實、積極履行前述清算人職務。
(三)相對人胡峻源6人,自相對人真光教養院於101年遭廢止以來,迄至113年7月間始向本院聲明呈報清算人就任,有其聲請陳報就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34頁),本院前於108年5月8日,曾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嗣因相對人胡峻源6人及當時在任之其餘清算人,經1年餘仍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各裁處清算人罰鍰50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是相對人胡峻源6人客觀上長期消極未履行法定之清算職務,而影響相對人之清算程序進行,並經法院前為必要之監督及處分,已堪認定。相對人胡峻源固抗辯其雖未呈報清算人,惟前已開始擔任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訴訟案件而持續進行清算程序,惟依據相對人胡峻源歷次陳報狀所載已辦理之清算事務以觀,固有大量訴訟、非訟案件繫屬經法院判決、裁定,並由相對人胡峻源或其餘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1至57頁),然相對人胡峻源亦一再爭執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廢止程序,起訴請求確認託養契約不存在以對廢止設立許可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新北市政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對本院登記處所為囑託解散登記等事項、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聲請再審等節,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9至605頁),相對人胡峻源並於歷次陳報書狀均爭執相對人真光教養院遭廢止之效力,並擬再對前述確定廢止之處分提出確認無效之訴(見本院卷三第8頁以下),顯見相對人胡峻源對相對人真光教養院廢止過程已難甘服,屢以相對人真光教養院之名義提起訴訟、聲明不服,而難期相對人胡峻源可忠實、積極執行清算任務,佐以其長期未呈報清算人經罰款確定如前,其迄至聲請人為本案聲請後始呈報清算人,綜合認定相對人胡峻源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至相對人胡繼軒、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就其應辦理事項,相對人胡繼軒、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均全權委託相對人胡峻源處理,有授權暨聲明書在卷可採(見本院卷二第65至89頁),亦難認相對人胡繼軒、丘宏恩、王秀芬、袁書賢、謝法良有積極辦理清算事宜。本院基於監督法人清算之職權,認如由清算人繼續執行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有損害相對人及關係人利益之虞,亦顯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應有解除相對人胡峻源6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任,以監督相對人之清算。
五、相對人胡峻源6人固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於113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表明已進行清算業務,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法字第186號准予備查,然該備查程序,僅為法院依法確認清算人應呈報文件齊備與否,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相對人胡峻源6人既有前述未能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亦難憑本院准予備查之程序,主張其已盡清算人職務,附此敘明。
六、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已有明定。相對人因廢止後,仍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清算人業經本院解任如前,已無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函覆以推薦會計師吳宗熹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參諸會計師吳宗熹為會計師考試及格之會計師,且現在嘉熹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有卷附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其具備相關清算法規及清算事務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資辦理財團法人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七、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即法院認有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前開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是本院即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選派之清算人會計師吳宗熹,已預估本案報酬約為72萬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8至582頁),並衡量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後,認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需預納者,應核定以72萬7000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併預納之,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得抗告)附表法院 案號 裁判日期 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 110.09.30 囑託解散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 111.05.17 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裁定 111.08.31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裁定 111.10.26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 112.05.18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 112.08.29 註銷法人登記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 113.03.29 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裁定 113.06.17 同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110.06.28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 112.11.1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 114.07.30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