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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洪文聰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愛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表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利害關係或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性質上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另對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則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屬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然在公司已停止營業,或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而無法實際運作,且尚有積欠稅款之情形下,其顯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則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若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是法院此時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如聲請人表示不為預納、無預算可預納或嗣未預納,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其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復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解散且無清算人,惟其名下仍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市值1億5,501萬8,130元,為明確該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應依法進行清算,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應具備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並繳納應徵收之聲請費用1,000元外,因公司之清算涉及會計、稅務等相關事務,本院審酌宜委由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並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並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須附具相關證物),及如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逾期未繳費、表明利害關係或預納報酬之意願(包括拒絕預納報酬),即駁回其聲請。

㈡此外,聲請人尚應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到院,俾利後續法定程序之進行:

⒈提出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包括公司章程、

發起人名冊及議事錄、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紀錄(含簽到單)等在內之相關文件,釋明相對人公司章程是否另有選派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有無另選清算人。

⒉提出相對人解散後,包括系爭土地(須附具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內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或賸餘財產清冊等資料,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含清算人報酬)一事表示意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