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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應松洋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相 對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李函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創始股東,伊於民國103年時持有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前雷亞公司)之股數約占該公司總發行股數19.7%,前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之合併案,合併方式為現金合併,前雷亞公司遭光舟公司吸收後消滅,且不換發存續公司之股票與伊及其他股東,伊僅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0元之價格換價後即遭逐出公司。嗣伊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關於『相對人與光舟公司合併並解散案』決議應予撤銷。」,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高院以111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是相對人與光舟公司之合併無效,應回復合併前相對人之運作模式,剔除光舟公司,並應回復伊之股東登記,伊向相對人聲請財務報表以釐清回復原狀之範圍,相對人拒不履行,自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系爭股東會決議後迄今之財務報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前雷亞公司之法人格不同,聲請人從未取得相對人之股票,前雷亞公司之股東在合併時已收受光舟公司給付之對價而銷除原本股東的身分,聲請人自始不具相對人之股東身分,聲請人得聲請檢查之範圍至多只限於前雷亞公司之帳目,而前雷亞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未再作成任何財務報表,並無文件可供檢查等語。

三、經查:

(一)前雷亞公司於100年9月20日經核准設立,聲請人為前雷亞公司股東;光舟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經核准設立。103年12月27日前雷亞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由光舟公司以每股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基準日定於104年1月31日,臺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5日核准光舟公司申請存續合併登記、前雷亞公司申請合併解散登記,及光舟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相對人(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前雷亞公司發起人名簿、系爭股東會議事投票單、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5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再審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49至61、89至123頁),自堪信實。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統一編號:00000000),固稱:伊是相對人之股東,因伊是前雷亞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包含前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相對人已將前雷亞公司和光舟公司之財務報表合併編撰,法院已判決認為前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之合併決議不成立,光舟公司或相對人有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依前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附之合併契約書第3條約定:「一、甲方(即光舟公司)吸收合併乙方(即前雷亞公司),雙方同意以現金為對價,吸收合併價格以乙方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暫訂每股90元(以下簡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預計應支付給乙方股東之總金額為4500萬元……。

二、於合併基準日,甲方按合併基準日當時乙方股東名簿之記載,依本條約定之每股現金合併對價,計付現金與乙方股東,並於合併基準日銷除乙方股東持有之乙方股份,不另發行新股,乙方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普通股份應於合併基準日時自動銷除並失其效力,不再享有乙方普通股股份所表彰之權利。」等語,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聲請人原所持有之前雷亞公司股份已因合併議決以現金吸收合併,而於合併基準日即104年1月31日銷除,是聲請人於是日之後已不具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前雷亞公司之股東身分,縱聲請人因法院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而仍持有前雷亞公司之股份,惟依前開合併契約內容,相對人不另發行新股,聲請人並未持有相對人之股份,自非相對人現有之股東,足見聲請人在前雷亞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後,並非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顯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又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之要件即可,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