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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呂天色相 對 人 生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生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有同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由董事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此時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無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此與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同。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生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3月16日經解散登記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請求法院結清相對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惟查,相對人於89年3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892718300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聲請人時任相對人董事長,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函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頁),則相對人解散時,即由原任董事長之聲請人及其餘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逕任相對人清算人,且依前揭說明,其等原先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仍為同一委任關係,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至主管機關就解散登記後之公司,於其變更登記表劃除董事名單,並於網路公示資料刪除董事名單,僅係考量董事會已不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第三人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乃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非謂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因此當然解消或不存在,附此敘明。

三、是本件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相對人不具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指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結清相對人帳戶,此乃聲請人於清算相對人財產及負債時,本應進行之清算程序,要無聲請法院進行或徵得法院核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