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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62號受 罰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與受罰人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選派鄧博遠會計師為受罰人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紀錄,因未抗告而確定。

(二)惟檢查人於114年6月3日、7月21日函請受罰人分別於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31日備妥附表所示文件紀錄以供檢查,再於114年9月9日函請受罰人於文到後10日內提供前述文件供檢查,受罰人均未提供予以檢查,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有檢查人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81頁),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影響檢查人之職務執行。又經本院命受罰人表示意見,其稱:因長年虧損又逢調查局搜索,公司已無聘僱員工,且法定代理人亦無力可整理資料配合云云。然受罰人對此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外,其如未聘僱員工,法定代理人黃麗香仍應協助配合檢查,其稱無力整理配合,更見受罰人有拒絕、規避檢查行為。審酌本院選派鄧博遠會計師為檢查人,迄今已經1年有餘,相對人除對檢查人之函文,拒不協助檢查事宜,亦不提供資料予檢查人,及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自115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停業等情節,爰對相對人處4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得按次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