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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登義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相 對 人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並為相對人大智公司廠房及坐落之土地暨相對人大智公司之實質所有權人,相對人大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腦幹出血性中風遭監護宣告,其餘股東鍾佩芳、乙○○為監護人,丁○○為財產清冊人,相對人大智公司自該時起即陷入無董事長管理,無法召集股東會窘境而陷入停擺,隨之而來係丁○○擅自入主竊占公司,丁○○將自己設立之第三人仲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英公司)營業地點遷至相對人大智公司址,112年5月19日又以其女兒陳巧瑩為名登記設立第三人旭東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旭東昇公司),並同樣將營業地點設於相對人大智公司址上,且使用相同連絡電話。自113年起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大智公司廠房內原有之發電機等生財器具設備逐漸減少,經聽聞係遭丁○○出售,丁○○將其餘生財器具設備及原廠房均以紅漆塗上仲英、旭東昇等佔有之意,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24日丁○○夥同一干陌生人至相對人大智公司搬運發電機及其他設備,且114年2月21日經員警電詢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明確回應沒有同意,可見丁○○無權處分或搬運系爭發電機財產。原先登記於相對人大智公司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遭過戶登記至仲英公司,相對人大智公司廠房遭出租第三人使用,丁○○並拒絕聲請人及乙○○查看相對人大智公司帳目、財產及經營情況,亦未作成清冊,並致相對人大智公司所得變成負字,110年甲○○業已臥病在床,無法視事,相對人大智公司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為何還會產生營業收入及損失?何以產生新臺幣146萬2,852元之其他費用?如相對人大智公司生財器具設備或車輛遭出售,則係由何人代表出售?若出售,則價金是否歸入公司?公司廠房係由誰代表出租、租金收入去向為何?…等情,均有重大疑義之處,亟需檢查人介入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全體股東權益。113年5月20日聲請人再偕四兒子及孫子暨乙○○之委託書前往相對人大智公司廠房要求查看公司設備及近兩年帳冊,更遭丁○○蠻橫拒絕並以暴行攻擊、恐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41、45600號起訴書可證,足見聲請人已積極行使監察權卻遭暴力拒卻。相對人大智公司自110年即遭丁○○一人把持,丁○○未曾對聲請人等股東說明營運狀況,更未曾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於會計年度終了提供營業報告書及公司財報予各股東承認,甚多次拒絕提供聲請人所要求之財務文件,致使各股東對於相對人大智公司之營運之財務情形毫無所知,且丁○○明顯掏空相對人大智公司助益自己設立公司等違法背信之舉,更加提升聲請人所懷疑相對人大智公司之資產及金流狀況出現異常之可能性。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係一獨立制度,與監察權行使兩者並無順序或互斥關係,丁○○於本案程序可坦然提出聲請人所希望提出之帳冊及損益金流等去向文件卻消極不為,甚至於114年2月繼續竊奪相對人財產,114年6月又開始將相對人大智公司工廠以鐵皮區隔空間,擴大出租以獲得收益,故有檢查必要。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大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大智公司陳述: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惟聲請人實未敍明有何遭拒絕行使監察權之具體情形,逕自捨前述監察權不用,驟然聲請選派檢查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僅提出數實務見解以佐其說,誠然未臻釋明之程度,其聲請應受駁回。又聲請人所聲請之附表一請求檢查事項及範圍,顯係就相對人全數會計、財務及帳務簿冊均予以檢查,而就附表一所示資料與檢查範圍間之關連性究竟為何,始終未見釋明,其無非希冀發動概括檢查,核與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不合,礙難認有選派檢查人為檢查之必要,其聲請自應駁回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甲○○、丙○○未到庭,惟具狀陳述:聲請人沒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暨必要的檢查範圍,法院依法處理即是。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即聲請狀內容不詳,且相對人大智公司都是甲○○及夫家在經營,況且,這家公司主要是甲○○與其弟在經營,其他股東都只是掛名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丁○○陳述:聲請人沒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暨必要的檢查範圍。相對人大智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所有股東對於公司之業務之屬性均知之甚詳,相對人大智公司在家族成員之認知屬於哥哥的公司,其他人都只是掛名人頭而已。在哥哥中風就醫時聲請人直接拜託伊先接管公司業務以設法支應哥哥之醫療照顧花費,伊詢問哥哥兩個兒子是否有意願來學以便日後接下公司,卻都是得到沒意願的答案,後聲請人有數無理要求,還找了他人來當說客,還有第三人許瑞豪來干擾公司經營及藉端惹事,在伊受命被迫接管相對人大智公司營運,相對人大智公司最主要業務是租賃發電機,本來還有長期客戶在台北港,但是在換約需重新報價,這期間聲請人一直騷擾員工及環境,所以不得已只能放棄該長期客戶,相對人大智公司此前業務使用而留下的舊發電機都已經機齡老舊,沒修理及換件根本無法使用或出租,在沒有業務市場下只能報廢,公司又有資深技師離職,為維持必要的管銷費用及維持甲○○之醫療維生用度下,無奈下只能試圖把廠房利用率提高,嘗試分出來找租客承租。聲請人迄未就法定構成要件必要性做說明,且聲請人聲請附表一編號1到編號6欄位非屬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特定交易紀錄,即公司法第245條中法定要件之客體並無特定,亦未證明聲請人如何在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之下無法享受股東權益而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必要,相對人大智公司及利害關係人丁○○、丙○○、乙○○從無收到聲請人任何之請求通知,亦從無反對或阻卻聲請人行使股東權益,聲請人根本沒有任何書面及口頭告知或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大智公司主張少數股東權益或有不得之情事存在,相對人大智公司為有限公司,聲請人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依法有監察人之權利(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參照),聲請人不行使上開權力而又放任包山包海之檢查項目請求,又不說必要性及舉出實證,聲請無理由等語。

五、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參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理由,明載:「一、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見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利,惟其檢查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甚明。

六、經查:㈠相對人大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聲請人為原始股東,出資額1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章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69頁),是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資本總額1%以上之有限公司股東等情,堪予認定。

㈡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大智公司股東過戶相對人大智公司財

產至自己名下或將相對人大智公司財產搬空變賣,致相對人大智公司財務虧損,相對人大智公司所得變成負字,相對人公司址有其他經營相同項目之公司設立且使用相同連絡電話,經聲請人要求交付相對人公司帳簿供查閱遭拒等情,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相對人109、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車輛AGK-338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GOOGLE查詢頁面、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起訴書、照片、光碟、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71至105、225至229、347至353頁)。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大智公司之唯一董事甲○○於110年1月11日中風後,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喪失行為能力,已受監護宣告,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甲○○與相對人大智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相對人大智公司復未重新選任董事或互推一人執行公司事務,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大智公司於甲○○中風之後,從無召集股東會商討之,乃丁○○僭越權限私自接管公司等語,是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大智公司自110年1月11日起並無董事合法代表製作會計帳冊或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自無從交付該等帳冊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本院亦無從以其拒絕檢查而課以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罰鍰,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0年1月起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即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目的有間,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