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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9號聲 請 人 陳登義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

陳瑞豪相 對 人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林煥程律師擔任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前開聲請程序費用(律師酬金)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載明:「…三、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選任林煥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為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茲因系爭裁定漏未酌定林煥程律師於本件非訟程序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裁判之脫漏,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補充裁定。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繁簡程度,且林煥程擔任特別代理人開庭到庭1次、及閱卷、研卷及撰狀、提出書狀1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林煥程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並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又聲請人前已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收據為憑,故聲請人無須另行支付上開金額,由本院逕行轉支付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三、爰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