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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86號聲 請 人 蔡清華

蔡清雯共同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而設立,併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經營現狀,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即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尚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蔡毓根及其子女蔡清國、聲請人蔡清

華、蔡清雯4人,並由蔡毓根擔任唯一董事,蔡毓根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後,相對人後續因營運不善而有資不抵債、重大虧損情事,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112年底流動資產新臺幣(下同)84萬3,400元,1年內到期之流動負債546萬1,588元,差額高達461萬8,188元,相對人之流動資產或速動資產已無法抵償流動負債,財務上顯面臨龐大資金缺口;又相對人112年度淨損達221萬5,776元,截至112年底,累積虧損達674萬5,757元,已逾資本額120萬元之5.6倍,縱以法定盈餘公積517萬6,433元彌補虧損,累積虧損仍高達156萬9,324元,資本額120萬元全數虧損,權益總額為負36萬9,324元;113年度之營業成本大幅下降之原因不明,營業收入亦呈負成長趨勢,並未改善實質營運體質,營業淨利顯著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故於相對人營運不善、持續虧損狀態下,如不盡快解散,將導致相對人積欠債務日益增加而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㈡又相對人最大股東為股東蔡清國,然蔡清國對相對人應有控

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且蔡清國非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卻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自稱為相對人公司經理,任意拿取公司現金繳納租金費用,甚至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店面遷往租金較高之新址營業,可見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嚴重不佳。復由第三人即蔡清國配偶周映明全資設立第三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並由相對人向祿大公司採購進貨逾95%食品,然未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規定揭露關係人交易,且公司僅剩商標權利,相對人現已無自產自銷能力,食品貨源並遭祿大公司掌控,淪為祿大公司賺錢招牌而無獨立營運能力,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下稱臨時管理人)於相對人113年度股東會議要求股東承認112年度虧損撥補案674萬5,757元,如不解散,將嚴重傷害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㈢另依據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21號事件所選任董秀蓮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可知,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110年底現金科目為0元,然一般公司均設有零用金制度以支應雜支,相對人係從事食品銷售業務,顧客購買零售商品多以現金支付,蔡清國亦稱會拿店内營收現金向國有財產署繳納費用,足見相對人平日有營收現金,何以110年底帳上現金科目竟為0元?相對人現金科目記載已嚴重偏離商業常態,顯示現金管控嚴重不佳。再依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及相對人所委任會計師古家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詞可知,古家維會計師明知相對人現金帳目與實際長期不符,可能因公司有進貨卻未取得原始憑證造成,竟放任不理,遲至臨時管理人於交接發現帳上現金科目1,800萬餘元與實際情形不符後,古家維會計師始在無原始憑證之依據下,隨意製作會計分錄一筆勾銷帳上現金科目,導致相對人會計帳目雜亂不清,而臨時管理人交接時即發現上情,卻未見啟動相關調查程序或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後續營運步入正軌,而有解散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與其蔡清國間因其虛報相對人營業成本、逃漏

營利事業所得稅、竊取相對人物品、侵害相對人商標等紛爭陸續生訟,亦與相對人間有選派檢查人、請求調整租金等紛爭,皆與相對人經營事業有關,可見相對人之股東間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本已動搖,並對公司治理多有齟齬,而有礙相對人之經營,實難以期待各股東間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相對人目的事業實難已進行,經營有顯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相對人現正常營運中,自臨時管理人就任後,均依法定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155萬8,267元,相較11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180萬8,155元,成長978萬0,112元,年營收之成長幅度達23%,然因相對人支出112年7月間之營業門市搬遷及裝潢等費用,導致112年度累積盈虧為負數,惟相對人於遷店經營後,店鋪業績隱定成長,前開遷店成本亦會攤提於未來會計年度,故不應以1年之盈虧即斷定相對人經營上有顯著困難。又臨時管理人接管後均有定期召開股東會,分別於112年股東會承認不分配111年度之盈餘及113年股東會承認112年度之虧損,足徵臨時管理人就任後,基於相對人長遠穩健發展之考量,尚未發放過股利予股東,亦經合法程序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稱相對人股東從未討論分紅、僅發給股利給利害關係人並非事實。㈡相對人並無內控不佳、會計帳目不清、經營策略失當,致相對人營運面臨困難之情形:

⒈本院前以111年度司字第221號裁定選派董秀蓮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財務會計自始交由第三人立誠會計事務所處理,古家維會計師曾於系爭偵查案件說明資產負債表110年度現金科目為「0」,係因相對人於臨時管理人就任前為傳統家族企業經營模式,長期以來短少進項憑證、未認列商品損失,即實際支出遠大於帳面支出,復因蔡毓根未將往年帳冊憑證或現金留存公司,故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未獲現金交接,亦無從以105年至109年度之帳冊憑證,回溯核對往年帳目上「現金餘額」正確性,且無相關事證可證相對人盈餘原存有1,800萬餘元之現金,故為反映原帳冊未能呈現實況之問題,遂於110年度一次性更正帳目數額所致。

⒉聲請人又主張蔡清國自稱為相對人經理,可拿取公司現金繳

納租金費用,實質負責人紊亂不明等語,惟蔡清弘於系爭給付租金事件中證稱蔡清國用相對人的錢繳納租金後,再將單據拿給臨時管理人,每個月支出多少錢都會製作報表給相對人知悉等語,可見蔡清國均有如實回報臨時管理人以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所述不實。

⒊聲請人再主張蔡清國遷移店面並私自拆除原址建物,使相對

人無法以便宜價格承租股東所有建物,顯濫用裁量權等語,惟相對人遷移店面肇因於開設在原址之店面為股東共有,該房屋占有使用國有財產署、台北仁濟院、全體股東共有之私有地,然聲請人不願簽署土地租約續約,致遭土地所有權人台北仁濟院訴請拆屋還地,相對人因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原址門市只得遷新址,聲請人所述顯屬不實。

⒋蔡毓根在世時考量經營延續及追求利潤最大化同時,仍維持

相對人品牌形象與傳統經典口味,允許周映明設立祿大公司製作滷味並向祿大公司進貨,糕點類食品則由相對人自產自銷,臨時管理人就任後仍維持相同經營方針,此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商業形式,不僅能有效節省生產成本,祿大公司作為相對人長期進貨之合作廠商,更能確保產品口味一致性,符合追求利潤最大化的經營目標,至於相對人自行生產及銷售綠豆糕、花生糕等糕點類食品,約佔整體營業收益之30%。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僅剩商標權、喪失獨立運營能力,將有重大損害情事,顯與事實不符。又蔡清國非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現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可見蔡清國非對相對人具有重大影響之個人,且相對人縱未揭露與祿大公司為關係人,對相對人經營亦無重大損害。

㈢相對人之股東間縱因經營紛爭或股東與相對人間因權利義務

生訟,惟此與相對人門市營運無關,且自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相對人營運已正常化,定期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召開股東會,顯見相對人並無公司解散之事由及必要。此外,蔡清國、蔡清弘出資額及表決權占相對人之65%,其等均表明贊成公司繼續運營,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應尊重多數股東意願,相對人復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自無令相對人強制解散之必要,今聲請人拒絕出席股東會及參與公司治理,屢屢聲請解散相對人,徒費司法資源,應駁回其聲請,以維多數股東及公司員工之權益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蔡清國、蔡清弘、蔡秉融、蔡欣倫陳述意見略以:

其等均為相對人之股東,擁有股份62.5%,聲請人於蔡毓根死亡後即開始向法院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68號、111年度抗字第513號及111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然聲請人僅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而持續興訟,實則相對人現由臨時管理人擔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款等均由臨時管理人監管,臨時管理人並定時向法院報告相對人營運狀況,故相對人目前並無顯著營運上困難而需解散清算情事,況相對人若遇營運上問題,本應由股東開會協商及提出討論解決方案,而臨時管理人每年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均缺席,反而恣意興訟,惟其選派檢查人查帳、提告股東等行為,均查無不法情事。相對人遷移店面係肇因於開設在原址之店面為股東共有,坐落在國有財產署、台北仁濟院、全體股東共有之私有地,聲請人不願配合土地租賃續約,遭台北仁濟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聲請人亦要求提高租金至月租50萬元,相對人無法負荷,相對人為避免影響經營,僅得於112年中旬另覓月租僅為30萬元之新址營業,因而支出搬遷及新址生財器具、裝潢等費用,致使相對人將本為盈餘應轉為股利發放股東之款項,作為前開費用之支出。又原址所在之房屋及私有地價值約1億多元,因房屋仍可於修繕後出租使用,但聲請人未繼續繳納地租給國有財產署,相對人基於無因管理為股東代墊地租400萬元至500萬元,帳面遂出現虧損,若每個股東都償還相對人代墊費用,即可彌補虧損。相對人歷經新冠疫情3年期間慘淡經營尚有盈餘存活,疫情解封後,現在營收已回到過往水準,每月均有盈餘,現金流亦充足,然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仍應先彌補店面遷址所生虧損並儲存準備金,始得發放股利,若聲請人不再刻意興訟耗費相對人額外支出,相對人將來就有盈餘可以發放股利,可認相對人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無法繼續或與法律要件不符而不能經營狀況。至於相對人未給付分紅予聲請人,係因相對人抵銷代聲請人所繳納健保費、地租等費用後,聲請人已無紅利可得領取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

合計45萬元,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120萬元達37.5%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19、133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臺北市商業處就本院函詢相對人有無經營上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等節,以113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8795號函覆略稱「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尚未申請解散登記。另該公司111年2月16日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至經營上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逕向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詢問具體意見,本處無意見,…。」(見卷第201頁),並經相對人陳報於114年4月17日至19日拍攝店面之照片(見卷第32

7、329頁),仍有開店販售滷味、糕點等食品,收銀台及櫃檯處亦有顧客排隊及員工趨前服務,並無門庭冷落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現未申請解散登記,仍係正常營運中。另觀諸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卷第23、287、335頁),相對人111、112、11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180萬8,155元、5,155萬8,267元、5,092萬7,847元,年所得額各為303萬0,175元、-221萬5,776元、80萬7,056元,可知113年度與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相比,雖減少63萬0,420元,然113年度全年所得額已由112年度之負數轉正數,又相對人111、112、113年度之毛利率分別為29.51%、20.86%、2

8.91%,益見相對人具有相當之獲利能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淨利率僅有1.57%,未達同業標準項目之淨利率8%,獲利能力甚微等語,然相對人實際上既有獲利,即難認無持續經營能力。因認相對人陳稱其營運於新冠疫情解封後逐步回復,營業獲利較疫情間有所提高,雖112年中旬因遷址、裝潢費用致112年度營業淨利為負數(-222萬7,895元),然遷址後人潮依舊,可逐步填補遷址所支出之費用等語非虛,再佐以蔡清國、蔡清弘、蔡秉融、蔡欣倫均表示相對人營運正常,不同意相對人解散等語,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應予解散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2年度累積虧損達674萬5,757元一情,固

有相對人113年度資產負債表、113年7月29日113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存卷可查(見卷第337、293頁),惟自上述㈡可知相對人營業上仍具有相當獲利能力;且相對人高達6百萬餘元之虧損中,有4、500萬元是相對人為股東代墊店面原址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之租金,倘每個股東都清償其應分攤額,即可彌補虧損一節,亦經蔡清國陳明在卷(見卷第211頁),可見不論相對人得否為股東代墊租金,相對人之虧損並非營運不佳、銷售量減少、獲利能力下降所造成;況相對人上開虧損之另一部份原因是因相對人之店面原址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係向台北仁濟院承租,租賃契約於107年5月31日屆滿後,相對人因聲請人在國外無法簽字換約,遲未與台北仁濟院簽訂新租約,遭台北仁濟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相對人為避免影響經營,乃於112年中旬另覓新址營業,因而支出搬遷及新址生財器具、裝潢等費用所致,亦據相對人陳述甚明,且臺北仁濟院確有向相對人提起111年度訴字第5530號返還土地事件訴訟勝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349至358頁),是尚難徒以相對人現仍有6百萬餘元之虧損,即認定相對人未來經營結果必當發生重大損害,而有解散清算之必要。

㈣至於系爭檢查報告中㈣「結論及其他」固指出相對人下列缺失

:第1、2點為105-109年度只能取得臨時管理人向政府單位或銀行所申請的文件、相對人無法提供105-109年度會計帳簿及憑證備查,不符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第3點為相對人無法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議案之股東同意書備查,與公司法第20條規定不符;第4點為相對人110年度以現金收支處理帳務,超過100萬元之支出也以現金支付,與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不合;第6點為相對人股東兼具營業處所房東之身分,110年度申報租金支出0元,讓房東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第7點為相對人與祿大公司為關係人,相關交易與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不符;第5點為相對人110年申報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與公司分類帳帳載數產生之報表不同等情(見卷第37至39頁),惟查:

⒈系爭檢查報告第1至4、6、7各點結論僅係足認相對人製作會

計帳簿憑證、書類報表、支出申報、關係人交易等會計帳務相關事務與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及公司法等規定不符,而各該規定目的在忠實呈現公司的營運狀況,俾使業主及股東得以明瞭,以維護其權益,並作為稅捐機關得依營利事業申報之期間所得狀況,核定營利事業所申報之所得及應納稅額是否正確,與相對人經營現況、財務狀況並無直接必然關聯性;又相對人縱有漏未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揭露其與祿大公司間採購商品交易行為,然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僅係提供一套企業財務資訊呈現方式,將企業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透過財務報表使他人明瞭,非必然謂相對人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又系爭檢查報告結論第5點僅係表明相對人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及損益表,與公司分類帳帳載數產生之報表所載內容不同,並非認定相對人存有鉅額虧損情形,此由系爭檢查報告所列載歷年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列載110年營業淨利390萬1,553元,以及相對人公司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列載111年及11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180萬8,155元、5,155萬8,267元即明,故聲請人以系爭檢查報告前述結論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尚屬無據。

⒊本院前依蔡清國之聲請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

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款等均由臨時管理人監管,臨時管理人並定時向法院報告相對人營運狀況,蔡清國亦未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經蔡清國、蔡清弘、蔡秉融、蔡欣倫陳明在卷(見卷第43至46、258頁),審酌前開法規規範之目的性,及相對人現由全體股東外之臨時管理人監管下已依公司法規定先後召開112年度、113年度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財務報表提交股東承認等現況(見卷第291至294頁),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未依法造具帳冊、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承認缺失、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嚴重不佳、未按期分派盈餘、未對股東發放紅利各情,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業已審度現實狀況依法進行,是難據此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存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節為真。

㈤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具體回應臨時管理人為何未追究1,800

萬餘元現金差額及古家維會計師未如實記帳問題等語,惟依古家維會計師及李岳霖律師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相對人歷年來帳務及報稅事宜均委由立誠會計事務所處理,立誠會計事務所係依據相對人開立之發票作帳,現金科目雖有記載現金數額,惟實際有無該筆現金僅蔡毓根知悉,且因相對人屬食品加工業,然因進貨來源未能開立發票所以沒有進項憑證可充作支出,所以實際營運支出大於會計帳上憑證支出,又未執行商品報廢損失程序以利帳面上作減項,以致長年以來帳面上看似很多盈餘,但實際沒有,所以最後將1,800萬餘元列在110年度本期損益其他損失,做科目上的調整,以符實際,故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未獲1,800萬餘元現金交接等語(見卷第73至77頁),可見前開會計科目調整緣由係相對人長期以來短少進項憑證、未認列商品損失等會計事務上缺失所致,為改善會計作業缺失而於110年度為一次性更正帳目數額。況上開問題係發生在蔡毓根死亡前及臨時管理人就任前,臨時管理人就任後業已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當不致造成相對人後續營運有何重大困難。㈥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祿大公司採購進貨逾95%食品,僅剩「

老天祿」商標權,淪為祿大公司賺錢招牌而無獨立營運能力等語,相對人則稱此為考量經營延續及追求利潤最大化,採用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商業形式經營,並無聲請人所相對人僅剩商標權、喪失獨立運營能力等語,自兩造陳述及相對人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相對人目前經營、執行業務為正常營運、仍有獲利,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股東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即應循公司內部相關機制或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為監督解決,甚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且相對人已選任臨時管理人,得於股東紛爭尚未平息之情況下,處理相對人營運相關事務,縱然聲請人與公司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模式、紅利分發與否意見不合,此顯非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因素,聲請人以上開情節為據聲請相對人解散,尚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事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