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88號聲 請 人 李光耀代 理 人 楊婷婷律師相 對 人 五折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68萬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0萬股之42.5%。又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迄今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207條第2項準用第183條第1項等規定,將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致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營業狀況及盈虧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資訊,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2日以臺北中崙郵局43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7日內通知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及複製107年至113年財務報表等文件,並以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司字第9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理由所載「本院職權函調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1年度持有相對人出資額680萬元,按相對人登記出資額1600萬元比例計算,即為42.5%」等語,作為聲請人出資證明。詎相對人以113年3月19日三重忠孝路郵局65號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確實股東身分與利害關係證明」等文件,聲請人再以113年4月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38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查閱、抄錄及複製財務報表等文件,相對人復以113年4月17日三重忠孝路郵局83號存證信函重申聲請人應提供確實股東身分與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等語,是相對人推託聲請人之聲請,已顯有妨礙查閱之情。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前往相對人設址處,該處大門緊閉,無公司招牌或員工,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或主管在現場,顯無實際經營。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係網路購物之供應商,原董事長為黃偉釗,現任董事長張志祥前經黃偉釗勸誘投資相對人,後因相對人經營不善且屢有爭議,改由張志祥任董事長。雖聲請人於系爭前案主張受讓黃偉釗、陳瑀㚬各占相對人2.5%、40%股份,並委託第三人郭月娥辦理過戶轉讓程序,惟黃偉釗於系爭前案已具狀表示其係「暫時移轉」其名下2.5%股份及借名登記於陳瑀㚬名下40%股份,況聲請人及黃偉釗均未對相對人出資,聲請人亦未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等取得股份之證明,自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確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股東。又聲請人並未參與及了解相對人過往業務,故對相對人之指陳有所誤會,應將其股份轉回黃偉釗,並撤回本件聲請,以節省司法資源。另聲請人請求檢查之範圍過於空泛而不明確,未限於必要及特定範圍,違反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自不應准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42.5%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29-3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第32頁)為證;相對人固辯聲請人並未出資,且未提出持有股份之相關文件證明云云,惟據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948500號函已明示「依經濟部98年7月15日經商字第09802416500號令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股東名冊非應檢附之文件,經查該公司(即相對人)登記案卷內亦無股東名簿可稽,另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股東名冊以公司留存者為準。」,則聲請人稱其自黃偉釗受讓相對人42.5%股份,並以相對人所提協議書所載「黃偉釗先生為五折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2.5%股權持有人,……將42.5%股權暫時轉移給乙方李光耀先生(即聲請人)」相佐,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所辯,則難採憑,是聲請人已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年至113年間從未召集股東常會,且
從未將議案送交股東常會承認,更甚者,於113年4月22日相對人設址處,大門緊閉,無公司招牌、員工,顯無經營之情,有相對人址設處照片(卷第107-111頁)為憑,應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無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㈢關於檢查人人選,因本件係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爰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查沈維揚會計師現為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擔任法院指派檢查員工作十餘次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卷第231頁)可參;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上開學、經歷暨專長,具有會計專業,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認應適足以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附表編號 類別 核准檢查項目 0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0 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0 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支票資料 0 會計傳票及憑證 0 財產文件、財產目錄 0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0 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 0 交易廠商報價單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