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94號聲 請 人 陳紅麗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