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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92號聲 請 人 吳明芳代 理 人 古旻書律師相 對 人 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中代 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胡珺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為相對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於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柔云,嗣經向陽公司於113年11月17日經董事臨時會補選董事,並改選董事長,由陳泰中擔任董事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自民國96年發起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

並至今仍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股份,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公司其他主要股東大抵係陳泰中與配偶王柔云等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及蔡錦勝等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二大系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104年股東名簿(嗣有辦理增資惟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佔總股份之比例並無變動仍為10%)、股東情形簡表一件可參,則聲請人自有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公司自110年起即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聲請人持有股

份10%之股東,竟未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聲請人更未曾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會議事錄,然相對人公司竟仍得以此明顯違法之股東會通過每年決算報表(包括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承認,進而辦理每年所得稅申報等事宜,罔顧股東權益。

㈢聲請人曾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財務報告、股東會議議

事錄等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以確認公司營運情形,然相對人公司均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

㈣另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向陽公司股東三大系股東代表

(聲請人吳明芳、蔡錦勝及實際負責人陳泰中)在實際負責人陳泰中強勢要求下同意就向陽公司之《上京棧》建案由股東依實際負責人陳泰中所提出未出售明細、單價、貸款等資料照股權分配若干戶數負擔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並各自銷售以結算該案,公司會計由其負責處理,並約明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該戶可得之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將分配三戶房地經由聲請人所委託之仲介銷售完畢,依約聲請人應分得結餘款及找補款經向陽公司會計多次結算最終合計新台幣(下同)14,832,275元,屢次追討迄今未獲得給付,然據悉除聲請人外其他股東卻有獲得分配,顯見相對人公司在負責人陳泰中掌控下已嚴重偏離正常公司治理營運之狀態,而有外部介入之必要。

㈤聲請人嗣委請律師以113年4月17日113眾律字第0000000號律

師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公司聯繫聲請人並給予查閱及複製109年起迄今之全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財務報告事宜,並給付聲請人關於《上京棧》建案應獲給付款項事宜,惟相對人公司律師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安法字第010號律師函回覆,竟主張因相對人公司另一建案《漢口街向陽上冠》有資金缺口,故自行將聲請人《上京棧》得獲給付之款項依股權比例予以抵充尚有不足云云拒絕給付(此一主張全然無視股東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根本無必須出資彌補公司資金缺口之義務),另謊稱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均有依規定召開,欲查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告可洽財務部門等語。

㈥嗣後聲請人並接獲相對人公司財務徐小姐於113年5月3日電話

聯繫告知,除明確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報告、股東會議事錄等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之複製本而僅同意查閱外,更於法無據要求必須本人親自處理云云,5月10號雖同意聲請人委託人查閱所提供報表但仍稱依照公司指示拒絕提供複製,又所提供股東會議議事錄為會計需要云云,顯然增加前揭公司法所未定之限制妨害聲請人股東權之正當行使,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告等文書內容繁雜,且須時間精力交互核對始能釐清,相對人公司竟直接拒絕聲請人所提「複製」該等文書之請求,顯然意在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股東權利,違法情節明確。

㈦相對人公司律師函中關於《上京棧》建案部分顯然對於股東協

議選屋簽認分配乙節既無爭執,且據悉實際上除聲請人外其他股東亦確實受領就《上京棧》建案依股東協議內容分配出售後結餘款項,顯見相對人公司各建案之處置不應混為一談,又公司資金不足應以臨時股東會方式與全體股東商談,相對人公司僅曾於102年9月27日由會計徐小姐電話聯繫聲請人代理人要求增資,且對聲請人之代理人回覆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舉行臨時股東會之要求置之不理,則相對人公司以與《上京棧》建案無關之其他建案置辯主張抵充後聲請人尚積欠款項云云,殊非有理。

㈧因相對人公司上開律師函及作為,可徵相對人公司迄今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複製相關財務資料,復有前述《上京棧》建案分配款項爭議,顯見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及財務實際情形令人憂心,亦已損害股東利益,聲請人便再次委由律師以113年5月14日113眾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說明上情,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3項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應選任公正客觀之第三方外部會計師為檢查人以調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同時再次催告相對人公司交付財務資料複製本、給付《上京棧》應分配款項等。然相對人公司接獲聲請人第二封律師函後置若罔聞,除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外,亦未就交付財務資料複製本或處理《上京棧》建案分配事宜為任何處置,顯然濫用其主導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權,直接違法拒絕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所為財務資訊交付之請求,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於無任何外部介入之情形下受到監督,自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㈨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性,亦已陳明並限縮檢查範圍,不至於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造成影響,當無如相對人公司主張法院應實體審酌若干事項可言,更與相對人公司所無端謊稱所謂「挾怨報復」或「爭議」無涉,其主張顯屬無據。倘若(假設語)相對人公司確如其所述合法經營而無任何弊端,則透過選派檢查人之外部監督非但更能釋疑,何以相對人公司藉詞抗拒?此適足徵相對人公司在實質負責人陳泰中把持下早已千瘡百孔,弊端叢生而不堪外部監督。

㈩且在提出本件聲請後,突接獲以「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

信封袋寄發信件,然其內容物形式上觀之似係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無論形式或實體均容有重大疑義,聲請人甚感疑惑,蓋倘若(假設語)係相對人公司信件,何以使用其他無關公司信封寄發?是否另有所謀?又倘若(假設語)係相對人公司開會通知,此等通知是否合法?均容有重大疑義,亦可徵相對人公司確實早已公司自治機制失靈,而有外部監督之必要。再者,上開信封內容物信件所稱「議案」,竟係在相對人公司因財務不透明而經少數股東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羅列諸多涉及「薪酬」、「獎金」或「報酬」等支出事項(如第1案、第4案、第6案),是否試圖五鬼搬運使相對人公司財務走向惡化?已不待言。其「議案」第5案甚且嘗試以「表決」方式否決外部監督,對於司法毫無任何尊重,意圖逃避外部監督以免弊端曝光之情明甚,是為保障作為少數股東之聲請人正當股東權利,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範圍:

⑴文件類:

①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②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③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④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營業報告書。

⑤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全部交易銷貨合約及訂單。

⑵帳務類:

①109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②109年度至113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

③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

④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建案契約。

⑤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薪資清冊。

⑶有關《上京棧》建案: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

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建案契約、銷售契約。

㈩並聲明: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向陽公司主張略以:㈠相對人公司於110年間《上京棧》建案因疫情緣故而銷售不佳,

董事片面決議以實物代替股利分配予股東,致生有簽訂聲證3上京棧各股東還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之情事,惟事後相對人公司被告知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因而及時告知撤回上開方案,並仍依法轉作為公司資本以依法分派盈餘。惟世事無常,相對人公司日後其他建案因生有資金需求,而作為既有資金使用之。至於相對人公司聲證5律師函所稱:「因明芳所稱『上京棧』建案三戶售屋款尚有14,832,274元未分配事,以抵充其應分擔之『漢口街向陽上冠』建案17,217,000元,尚有不足」等語,係指摘聲請人未盡增資義務,倘仍有依原計劃分配之售屋款14,832,274元(相對人公司否認),該款亦早已作為聲請人增資款項而已支出,反而相對人公司應向其請求不足之款項為是。並非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公司顯然對於股東協議選屋簽認分配既無爭執之情事。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

意旨,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資訊不平等之情形。而股東與公司間交易,基於利益衝突,至多發生於公司與股東個人間之外部關係,而公司內部關係則依股份比例分配實物、現金予股東。因聲請人係爭執「另案出資而生建案分配結餘之特定款項」,而非爭執「股東盈餘分派」,顯屬公司與股東個人間之外部交易關係之爭執。故聲請人就本案顯屬濫用權利,藉口刺探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聲請人既陳述上京棧建案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銷售完畢,又何以要求檢查109年至113年期間其他不相關之財務資料)及妨礙公司營運而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不符。

㈢相對人公司110年適逢新冠疫情期間,董事認為不宜集會,且

109年營所稅申報本期損益金額虧損2030萬元,而未召開股東會,但之後111年、112年相對人公司均仍有依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10日查閱相對人章程及簿冊。故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公司自110年起即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顯有誤解。至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無論是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股東常會或第2項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皆是採「發信主義」而非「到達主義」,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東通知之效力,聲請人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況且,自向陽公司109年6月29日109年度股東常會、111年6月29日111年度股東常會、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內容可知,其決議事項具有二大特徵:A、非屬董事、監察人改選之人事案;B、均非須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只需要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可決定的事項,因非屬董、監改選之人事案,縱使議事錄縱因股東吳明芳未出席卻以出席計列而有不實,然剔除股東吳明芳後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亦即將原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股數計11,580,000股」,更正改為「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422,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580,000股股之90%」,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訂普通決議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損害該未實際出席股東或其他股東之虞。

㈣股東可查閱、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

,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另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稱「簿冊」,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且股東並無公司法第218條所定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則公司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自不在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可查閱、抄錄之範圍,此由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之立法設計可得推知。且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應聲請人「股東身分」請求,已提供上開章程及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抄錄,並有聲請人所自認,惟該提供查閱、抄錄之行為,非基於聲請人係爭執「另案出資而生建案分配結餘之特定款項」,自不可能應其要求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可查閱、抄錄以外之範圍之資料。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意在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股東權利等語,並非事實。

㈤向陽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均按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辦理,陳

泰中當選監察人,及王柔云當選董事並受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為董事長,均為正當選舉結果,且公司法、章程並無配偶不得分任董事長、監察人之禁止規定。況配偶分任董事長、監察人,雙方溝通無礙,將更加愛惜名譽,小心經營公司,避免任何違法不當行為而連累對方,更有助公司經營績效提升。聲請人吳明芳僅執「董事長王柔云為向陽公司唯一監察人陳泰中之配偶」一端,即認「根本無法期待相對人公司監察權得有效行使」云云,顯屬片面憶測,亦無根據,更非有必要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㈥相對人向陽公司原股東及關係人先於88年03月02日投資設立

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營造公司),現資本總額1億2500萬元,由陳建元擔任董事(陳泰中之子,出資額68,750,000元),股東陳柏翰(陳泰中之子,出資額6,250,000元)、吳俊達(吳明芳之子,出資額12,500,000元)、蔡承峰(蔡錦勝之子,出資額13,525,500元)、蔡承哲(蔡錦勝之子,出資額13,525,500元)、實鎰實業公司(代表人蔡錦勝建築師,出資額10,449,000元),有台運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

其後,向陽公司於96年05月25日設立後,股東大抵分三大系:一為陳泰中與其配偶王柔云等人(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二為蔡錦勝、蔡承哲、陳玉娟、張家琪等人(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三為聲請人即吳明芳(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等三大系股東,此有向陽公司104年股東名簿及110年股東名簿可參。

㈦聲請人吳明芳及其子吳俊達之不法、不當行徑:

⑴聲請人吳明芳之子吳俊達於109年8月初介紹密友葉學芳進入

向陽公司原股東及關係人投資的台運營造公司任職,原以聲請人吳明芳為向陽公司股東,吳明芳之子吳俊達亦為台運營造公司股東,基於共事創業情誼,乃同意雇用,並於109年8月3日依規加保勞健保,惟後稱無法及時到職,乃於109年8月11日退保,嗣後又稱可到職,翌日109年8月12日又加保,至8月底又未到職,卻至台運營造公司稱:並無要求安插葉學芳何種職位,可由公司將葉學芳當台運營造公司人頭,給台運營造公司報一年300萬元的薪資帳支出,而公司只要支付葉學芳一年30萬元薪資即可云云,經承辦人員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反應,陳泰中當即以:⑴個人若未實際任職支薪,卻同意讓公司虛報薪資,藉此來幫助公司逃漏稅捐者,將會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協助逃漏稅」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作成不實文書」等刑責,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以6萬元以下罰金,吳明芳之子吳俊達為主事者,亦難逃罪責;⑵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虛報薪資、浮報費用以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等違法行為,嚴加斥責,並命經理及承辦人員立即於109年8月31退保,有台運營造公司會計鍾美華可證,並有葉學芳109年8月3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8月1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09年8月12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9年8月31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乙份可據。

⑵聲請人即吳明芳之子吳俊達(應有部分比例2334/10000)與陳

泰中(應有部分比例55/100)、陳永斌(應有部分比例10/100)、吳怡靜(應有部分比例1166/10000) 共有①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②建物:雲林縣虎尾鎮虎新段

363、364、365、366、367、368、369、370、371、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即虎尾夆典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吳俊達推介密友葉學芳任職遭拒後,意圖自己不當之利益,於l10年8月1日自擬一份不合理條件之授權書,要求共有人同意吳明芳、陳泰中代銷系爭不動產,授權期限違反商業行規自授權書簽訂日起至120年10月31日止,長達2年餘,有該授權書可據,吳俊達雖將陳泰中與其父吳明芳並列共同行銷,以資攏絡,惟對此違反商業行規之不合理條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著眼,相對人自然不會漠視,提出異議,終授權未果,虎尾夆典大樓調整經營策略為出租大樓,吳俊達因而懷恨在心。

⑶就2016年推出基地位置:台北市○○路00號上京棧建案,基地

面積:136P,樓層規劃:15F/B3,戶數:42戶已完工。向陽開發建設之股東間簽訂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吳明芳分得11F、11F之3及7F之2等3戶,有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足憑,而建案完工之選屋分配,乃為便於結算找補而設,為向陽公司整體利益計,建案如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完畢及「分配後為股東各自拍賣」,然各股東所選房屋仍約定由公司統一行銷,避免各股東削價競爭,破壞市場行情,並降低應得之利潤。聲請人吳明芳及其子吳俊達不顧公司約定,要求公司同意其代銷房屋,因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須取得「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前者須通過國家考試才能取得,後者需到政府認可的機構上課30小時,領到結業證書後,再去內政部登錄始可取得,此於都會區當受嚴格檢驗。聲請人吳明芳及其子吳俊達均無「不動產經紀人」或「不動產營業員」證照,原本以為渠等會知難而退,不料,卻仍引介自己之仲介公司信義房屋松江南京店仲介白春旭,就配得之11F、11F之3及7F之2等3戶進行銷售,向陽公司無奈,基於統一銷售之約定,乃與之簽訂仲介一般委託書,有向陽公司經理何能可證,並有該仲介銷售契約3份足憑。

⑷向陽公司所有建案房屋為顧及購屋者權益,減少紛爭,大多

採「不預售」、「先建後售」模式,各建案開發建造成本如公司資金無法支應,所有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墊支,如無力墊支,則付息借貸支應。公司建案開發營造持續不斷,資金須持續注入,同為使各股東資金不會積壓龐大,向陽公司每完成一個建案,即辦理「中間結算」,由公司提出未出售明細單價貸款等資料,依股權比例分配若干戶數負擔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並進行銷售以結算該案,並約明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該股東可得之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此作業方式為聲請人吳明芳所是認,向陽公司《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股東可得之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如聲證3所示,即按此慣例及以往作業方式辦理,聲請人吳明芳大多按此慣例及約定作業,從未提出不同意見,聲請人吳明芳對向陽公司財務狀況自然瞭解。本件聲請人吳明芳竟違背全體股東約定及公司既定經營模式,就公司資金無法支應之建案開發建造成本,未能如期按持股比例計算之墊支款項撥入公司備用,計112年尚應分攤資金新台幣172,170,164元,113年9月尚應分攤資金新台幣150,126,100元,自110年至113年9月尚應提供資金新台幣322,296,264元,有向陽開發建設公司110年至113年9月報表可據,應分攤資金未如期撥入,造成公司營運之困擾。

㈧就聲請人吳明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具備正當目的部分:

⑴股東於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制,其理論基礎係植基於

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於股東之共益權,其目的在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或有不當經營時謀求救濟。準此,如有證據證明股東於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破壞公司信譽及營運,其他股東未受共益權之利益,反遭其害,則股東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無理由。且具有不當目的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將成為傷害公司營業之第一步,且危及公司營業秘密或破壞公司營運信譽,亦是對經營階層之一大羞辱及誣蔑,參諸外國法例,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220條決定股東是否得行使查閱權之最重要關鍵即為「正當目的」之判斷。該法第220條(b)對正當目的之定義為「其目的必須與該股東之利益有合理之連結」。學者將案例法中正當目的之檢驗,根據股東的動機,分成四種類型:第一類型為股東欲評估其投資價值;第二類型為股東欲與其他股東往來交涉;第三類型為股東欲取得非與投資相關的個人利益;第四類型為股東欲促進社會責任之目標。

⑵向陽公司一向崇尚重視公司治理及其原則之堅持,股東會、

董事會及董監事均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否則無法自88年03月02日投資設立台運營造公司、96年05月25日設立向陽公司以來,建案實績輝煌,如:向陽福第集合住宅、向陽福邸電梯華廈、向陽商業辦公大樓、東光富貴角大廈、捷運先鋒花園向陽大廈、伊通公園華宅、虎尾夆典大樓、上京棧建案、興建中向陽上冠等,建立極佳口碑與信譽,但不容惡意外力加以變調扭曲。

⑶向陽公司創立人陳泰中先生,自幼家中務農,經濟困頓,小

學只能輟學北漂打拼,投身於建築業,從建築工地的基礎工作開始學起,歷經種種考驗,與妻子王柔云胼手砥足白手起家,首先設立營造工程公司,打造建築之穩固基礎,對於自家企業經營即秉諸良心與品質,以「不一定要做大,一定要做好」的理念,不斷精益求精。向陽公司組織成員除陳泰中夫妻(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外,尚包括蔡錦勝家族(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及聲請人即吳明芳(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董事成員執行業務,均秉持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原則,於遵守法令、商業倫理規範之限度內,以謀公司之最大利益。自向陽公司創立迄今,對於公司治理並無任何處置失當及非法行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未有不忠實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終能建立極佳口碑與信譽。

⑷向陽公司建案實績輝煌,建立極佳口碑與信譽,舉如:①向陽

福第集合住宅(台北市○○街00巷00號等,1/6層,20戶,805坪,銷售金額15,420萬元,78年完工);②向陽福邸電梯華廈(台北市○○街00巷0弄0號,2/5層,6戶,342坪,銷售金額10260萬元,79年完工);③向陽商業辦公大樓(台北市○○○路○段000號,2/12層,13戶,1,813坪,銷售金額53900萬元,79年完工);④東光富貴角大廈(台北市○○○路000號等,2/10層,59戶,1,260坪銷售金額4100萬元,85年完工);⑤捷運先鋒花園向陽大廈(台北縣○○市○○路000號,1/10層,59戶,2,539坪銷售金額30,460萬元,86年完工);⑥伊通公園華宅(台北市建國北路一段78巷,1/7層,8戶,255坪,銷售金額21,675萬元,99年11月完工);⑦虎尾夆典大樓(雲林縣○○鎮○○路000號,B1/9層,873坪,83年完工,供出租使用);⑧2016年推出基地位置:台北市○○區○○路00號上京棧建案,基地面積:136P,樓層規劃:15F/B3,戶數:42戶已完工銷售中;⑨興建中工程地點:台北市中正區光復里漢口街一段漢口街新建工程向陽上冠,基地面積:約1518㎡,樓層:地下五層,地上15層,戶數:約144戶,實績卓著,均是管理經營階層以血汗打拼之成果,絕非天上掉下來!歷經之辛酸苦楚,也絕非僅丟幾個錢純投資,坐等分潤如聲請人即吳明芳之輩所能理解。

⑸但是,聲請人吳明芳及其子吳俊達上開一連串、接連不斷之

不法、不當行徑,足見聲請人吳明芳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在於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之不當目的。本件從聲請人吳明芳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肇因於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之動機,其目的當非第一、二、四類型,應屬第三類型「股東欲取得非與投資相關的個人利益」甚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宗旨應在於「以正對不正」防止公司不當之經營,共謀全體股東權益,絕無「以不正對正」破壞公司正當經營,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荒唐現象!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然不具備正當目的,自無准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⑹況且,股東蔡錦勝為建築師(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並承接公司建案設計業務,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自屬熟稔,而聲請人即吳明芳為專業審計人員,對於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專業熟知項目,自投資向陽公司起,於平時即關切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常不定時或於通知召開股東常會前,或1人或偕同其子吳俊達前往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楼向陽公司辦公場所,與在場辦公建築師蔡錦勝、先後任會計小姐蔡春櫻、徐玉梅、邱淑貞聊天,並了解公司建案開工情形、營造進度、銷售業務及墊支款等情形,到中午時分,會計小姐並為其準備便當,在公司辦公場所用餐完畢,每次均向會計小姐查閱報表並索取財務報表攜回。聲請人吳明芳之子吳俊達另於113/5/10上午10:50到達向陽公司會議室,向在場之會計小姐要求查閱向陽公司報表(有帶委託書),由會計徐玉梅提供向陽公司109~112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資料給吳俊達閱覽,徐玉梅和邱小姐全程在場,於11:15離開公司。分別有會計小姐蔡春櫻、徐玉梅、邱淑貞可證,並有110年~113年吳董(吳明芳)至公司查閱報表一覽表足按。可見向陽公司對少數股東要求查閱報表,甚至索取財務報表攜回均本公開、透明原則加以配合,未曾規避、刁難妨礙或拒絕,對少數股東「知」之權利已充分加以保障。尤進者,向陽公司三大系股東,除陳泰中與其配偶王柔云等人(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外,尚有蔡錦勝等人(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及聲請人即吳明芳(合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等二大系股東,少數股東不只一組,且蔡錦勝一系股東,由蔡錦勝建築師坐鎮公司監看公司業務執行,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不可能有不忠實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亦不可能對其他少數股東為歧異之對待。向陽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並無任何處置失當及非法行為,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未有不忠實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向陽公司常設機關董事(會)、監察人並非「無法發揮各自功能」,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⑺尤其,公司法有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之設,各有其本分及

權限,不容混淆及僭越。由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董事負有公司業務之執行義務,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公司業務之執行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屬當然之法理。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所行使之監察權,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行使之檢查權。董事(會)、監察人為公司常設機關,選派檢查人僅為臨時性之任務,股東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必於其介入之時機,此乃檢查必要性之所定,而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必要性要件之該當與否,必也公司常設機關董事(會)、監察人「無法發揮各自功能」時為前提,股東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行使之檢查權之必要,若檢查人僭越董事、監察人權利,造成檢查人及董事、監察人權責不明。董事、監察人及檢查人之腳色,互為混淆及僭越,顯不符公司分權模式,絕對不利於公司及所有股東。

⑻非訟事件法第175條於2005年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無第2項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之規定,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於2005年修正非訟事件法時,於其第175條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使當事人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的機會,參照德國股份法第142條第5項第2句規定,亦是允許對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以提起立即抗告。實務上認為依修訂後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是只要少數股東並未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時,法院始准許選派檢查人。因此,舉如:⑴依相關事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的目的係意圖干擾公司營運、探詢公司營業秘密而可能造成公司損害;或⑵依相關事證,聲請人與受查公司或現任經營者有權益糾紛,意圖挾怨報復,影響公司營運;或⑶聲請人股東透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獲取個人之不當利益;或⑷被聲請檢查之公司事務,即使最後被證實有不當情況存在,但對現況已無實益,如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或⑸聲請人對所聲請檢查事務之資訊需求並不欠缺,如其本身為機關成員而有親自參與該事務;或⑹股東欲透過不聲請或聲請後撤回,以獲得相對報酬等權利濫用等情事,應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制度而不應准許,並非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資格,未提出具體事證及理由說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必要性,法院即會准許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對公司財務或業務狀況是否具合理懷疑,而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來檢查公司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似並非法院裁定准許與否的主要考量,再觀諸民法第148條規定,堪認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是故,法院受理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仍應審酌裁量少數股東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⑽再依非訟法第172條規定,法院對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0條規定,包括相對人在內。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為保障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公司及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既然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擬被聲請檢查之公司,並聽取其意見後為妥適處理,則法院似乎不能僅以聲請股東符合聲請權資格,且無短期內、多次聲請檢查人行為,即認定其無權利濫用而准予選派檢查人,而是仍須就聲請內容陳述之理由連同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一併加以考量,以權衡檢查權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及對小股東權益的保障。此外,檢查人之報酬,依法由公司負擔,因此亦應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的浪費,故法院在裁定准駁選派檢查人的聲請時,應多加斟酌聲請理由,以判斷有無權利濫用的情況。參考德國股份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股東要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者,除須符合持股期間及持股門檻外,尚須在向法院聲請前,股東會會拒絕選任檢查人的提案或議案,且聲請人須提出事實來合理懷疑公司經營可能存有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的情況。聲請人對所提事實雖無須舉證或達到使人確信程度,但也不能單單僅是猜測或只是無謂的宣稱,而是須使法院足以信服股東的懷疑是合理的或認為值得依職權調查,亦即聲請人所提事實有一定程度的可信度。此外,聲請人所提事實除須符合上開所述之聲請資格及限制外,聲請人不得濫用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否則會喪失該實體權利而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此外,依德國股份法第142條第5項規定,法院除應聽取聲請人、公司之陳述外,尚須聽取公司監事會的陳述,蓋監事會乃公司監督機關,有必要聽取其對聲請檢查事項的意見,以使法院能詳為綜合判斷。

⑾向陽公司董事會於113年10月29日召開113年第1次董事會臨時

會時,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有無符合選派檢查人必要性要件(即提案六:「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本公司是否同意其聲請?又如法院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是否配合檢查?是否同意支付檢查人之報酬?」)提出討論,並逐一討論決議略以:提案六:「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本公司是否同意其聲請?又如法院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是否配合檢查?是否同意支付檢查人之報酬?」,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向陽公司113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觀其內容,準用「商業判斷原則」理論,完全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並應盡到相當程度的注意,且以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為考量,未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應予肯認尊重。

⑿向陽公司經113年11月17日113年股東臨時會議加以討論,股

東臨時會對聲請人聲請檢查人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各節,提出本件股東吳明芳與向陽公司之事實背景暨有關聲請檢查人法制之要件及理論供董事會及經營基層審認,明白揭示處理原則如下:

①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

形及財務狀況,有無符合程序要件?②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是否起因於向陽公

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而有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不當目的之虞?③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緣由(即聲請選派檢

查人所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各節)是否確實有理而有進一步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如向陽公司是否具有拒絕之正當理由?④審查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縱認具有必要性,其

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標是否明確?聲請檢查之範圍是否寬泛無邊,包羅全部公司財務及業務,無所不包,破壞公司治理,非加檢討限縮反陷於違法且不當?⒀股東臨時會議對董事會提案並未明確提出可否之答案,僅明

白揭示處理原則,並理性決議:「經審查上開處理原則後,如認股東吳明芳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狀況符合程序要件,並非因向陽公司監察人陳泰中阻止其不法牟利行為後假行使檢查權之名挾怨報復,濫用此一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之不當目的,且具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法院裁定准予選任檢查人,本公司應予配合,不得無故拒絕!」之意見,如向陽公司113年11月17日113年股東臨時會議錄第5案節錄所示。

㈨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實可能涉及公司特定經營過程不明之

有關資料,毋寧是關於《上京棧》建案應分配款項暫結算給付問題,應特定在此問題檢討是否准許選派檢查人及准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其他均無檢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且向陽公司歷年來所有建案房屋為顧及購屋者權益,減少紛爭,大多採「不預售」、「先建後售」模式,各建案開發建造所需資金如公司資金及銀行融資無法支應,所有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墊支,如無力墊支,則付息借貸支應,此為投資向陽開發建設公司所有股東之共識與約定模式,此與公司法所訂「有限公司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無關,聲請人認向陽公司各建案開發建造成本,如公司資金無法支應,所有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墊支,係違反有限責任規定,顯然對向陽公司建案開發建造資金運用與公司法規定嚴重誤解。聲請人吳明芳具有審計專業,勝於一般財會人員,自96年向陽公司設立起即為原始股東,十餘年來對公司經營模式與建案開發建造資金運用,自然熟知,且大多能密切配合作業而未曾有異聲,惟自104年4月起,竟違背全體股東約定及公司既定經營模式,就公司資金無法支應之建案開發建造成本,未能如期按持股比例計算之墊支款項撥入公司備用,由於聲請人吳明芳應分攤資金之墊支款未如期撥入,形成資金缺口,公司需為其籌措墊支款支應,造成公司營運之困擾。

㈩其中,向陽公司《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股

東可得之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如聲請人所提出經三大系股東代表吳明芳、蔡錦勝及陳泰中簽認之「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所示,聲請人吳明芳選配分得三戶,即⑴衡陽路26號7樓之2,於112年11月間銷售並試結算;⑵衡陽路26號11樓,於112年12月間銷售並試結算;⑶衡陽路26號11樓之3,於112年7月間銷售並試結算,並有上京棧案吳明芳三戶售屋款結算總表可據,上京棧案吳明芳三戶售屋款試結算後,聲請人吳明芳原可獲撥付19,750,853元,扣除吳明芳應付墊支款未付而由向陽公司代墊款5,897,578元,結餘13,853,275元(聲請人誤植為14,832,275元,乃將相證6號各股東選屋分配戶,以尚未出售前所列參考價加以試算而得簽認表所示979,000元,加上選配3戶銷售結餘款13,853,275元所致),亦有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3年9月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及新建案各股東應分攤資金中間暫結算明細表(甲表)足考。

聲請人吳明芳上京棧建案雖結餘13,853,275元,然尚有興建

中工程地點:台北市光復里漢口街一段漢口街新建工程「向陽上冠建案」,基地面積:約1,518㎡,樓層:地下五層,地上15層,戶數:約144戶如火如荼進行開發建造,採「先建後售」模式,所需資金仍按原約定各建案開發建造成本,如公司資金及銀行融資不足支應,所有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墊支,如無力墊支,則付息借貸支應(實際墊支金額依營建進度所需資金隨機計算,詳細數目由財務部門通知支付)。經計算後,112年在建「向陽上冠建案」建造資金(工程成本)計1,860,234,385元,聲請人吳明芳持股10%,應分攤186,023,439元,以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辦理「中間試結算」結餘13,853,275元抵繳分攤額,則112年吳明芳尚應提供「向陽上冠建案」工程成本(建造資金)172,170,164元,依約撥入向陽上冠建案所需資金以因應工程之需,要無發還試算結餘後,再催繳向陽上冠建案所需資金墊支款之反常操作方式,而陷新建案無法順利開展之理,向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計算,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辦理「中間試結算

」結餘13,853,275元,以該結餘13,853,275元抵繳新建案所需資金分攤額,112年吳明芳尚應提供「向陽上冠建案」工程成本(建造資金)172,170,164元。又如應分攤資金計算至113年在建「向陽上冠建案」建造資金(工程成本,是否將金融機構融資款計入而異,即①如將金融機構融資款計入應分攤資金,算至113年9月尚應提供資金153,081,429元,則110至113年9月尚應提供資金合計325,251,593元;②如金融機構融資款不計入應分攤資金,算至113年9月尚應提供金44,381,429元,則110至113年9月尚應提供資金合計216,551,593元。因此,股東吳明芳以上京棧建案辦理「中間試結算」結餘13,853,593元,自無從匯還,其一再要求匯還,顯無理由。

聲請人關於《上京棧》得獲給付款項多少,向陽上冠建案所需

資金於特定時期各股東應墊支多少,上開表報細目均列之甚詳,一閱即明,且均可隨時向財務部門查詢,並可應其要求閱覽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資料,即可解聲請人關於《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選配房屋實際銷售後結案試算結餘款及向陽上冠建案所需資金於特定時期各股東應墊支款之帳目,目的已達,聲請人聲請檢查(上京棧)建案相關文件:如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建案契約;銷售契約等等,即無任何實益,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範圍除上開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核心問題(爭議焦點、檢查範圍)即向陽公司《上京棧》建案應分配款項問題部分外,尚任意要求檢查事項及範圍寬泛無邊包羅全部公司財務及業務,與聲請人所為具體事實所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心問題(爭議焦點、檢查範圍) 僅限於《上京棧》應分配款項結算明細問題不一致,所提聲請正足以印證聲請人吳明芳係基於懷恨報復,具有破壞公司正常經營之不法意圖及目的而無正當理由,且屬權利濫用之不法不當。

參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規定,出席股東會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

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1年,並無如同股東會議事錄另有需永久保存之規定;並審酌同條第4項既規定股東會議事錄內應記載會議之時間、地點、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且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亦未經法令規定為需永久保存或必須作為該次議事錄之附件,則聲請人請求向陽公司提供自109年度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簽到簿予其查閱、抄錄查閱、抄錄云云,於法無據。又董事會議事錄內均已詳實記載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提案之案由,且召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亦未經法令明白規定為需永久保存之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附件,則原告請求查閱、抄錄自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各期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云云,亦屬無據。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利害關係人實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鎰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蔡錦勝暨陳玉娟、蔡錦勝、蔡承哲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向陽公司之股東,連同法定代理人蔡錦勝之家屬,

持股達30%,自公司創立入股迄今,日日兢兢業業,與陳泰中夫婦全力打拼,在工地日曬風吹雨打,從無懈怠。96年05月25日設立向陽公司以來,建案實績輝煌,如:向陽福第集合住宅、向陽福邸電梯華廈、向陽商業辦公大樓、東光富貴角大廈、捷運先鋒花園向陽大廈、伊通公園華宅、虎尾条典大樓、上京棧建案、興建中向陽上冠、梵帝岡等,屢獲國家建築金質獎、施工品質獎等獎項,建立極佳口碑與信譽,並非聲請人吳明芳所指公司治理諸瑕疵而能辦到的。

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依據各自所持有的股份額,對公司負

責任。而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即一股一票制,其特點是憑股份參與企業的經營決策,按股參加分红。而一股一票的原則,即股東在選舉董事、監事或對公司重大決策實施投票時,每一股普通股票是平等的;重大人事、策略的變更由票數多的大股東決定,一股一票是確保資本民主化、管理科學化的一個重要原則。陳泰中夫婦持股達60%,為向陽公司之最大股東,以持股多數獲選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擔負公司的經營決策責任,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化、資本民主化的當然結果,不能視為「原罪」,而以陳泰中夫婦「把持」公司相詆譭,此為持股較低的股東應具有的基本認識,雖聲請人僅持股達10%,然公司對其禮遇有加,經常前往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楼的向陽公司了解業務執行情形,並向財務人員索取財務報表,關係人蔡錦勝辦公地點在公司,聲請人吳明芳一到公司,也陪其聊天,幫忙了解公司業務狀況,偶有業務繁忙,亦全程陪同,此情歷任財務人員最為清楚。茲聲請人吳明芳突然聲請選派檢查人,其聲請僅以籠統言詞質疑公司財務與董事會、股東會行為,顯無具體可資查核之對象與範圍,與公司法第245條「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之規定顯然不符。

㈢109年01月起至112年5月底間,為法定傳染疾病COVID-19疫情

嚴峻期間,向陽公司有關營運雖受疫情影響,董事會、股東會召集作業雖採權宜措施,除110年股東會因疫情達最高峰,經濟部函知可免予辦理外,仍依規定權宜召集股東常會及董事會,做成議事錄。聲請人深知上情,亦不敢外出而遭感染,其未曾對於董事會、股東會中就公司治理表達異議,或依合法法律途徑請求救濟,卻於會後獨自聲請行使檢查人,恐非為健全公司經營、保障股東權益,或係基於與監察人或董事間之私怨,來干擾公司的營運。

㈣關係人連同法定代理人蔡錦勝之家屬,持股雖達30%,但非最

大股東,以關係人對公司的接觸與經驗,並無欲了解的業務無從了解,或欲索取的財務報表無從取得的情形,而公司管理階層無論對持股30%的關係人等,或對持股10%的聲請人吳明芳,並無差別待遇,聲請人吳明芳實無花費巨資聲請法院遘派檢查人查核帳目、財務狀況之必要!何況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聲請内容,誠如法院開庭所指未限定具體查核事項或檢查範圍,且本件吳明芳聲請若有不當目的,恐造成對公司帳冊、商業機密無限上綱之侵入,嚴重破壞公司正常運作機制與治理結構。

㈤聲請人吳明芳一再請求向陽公司交付《上京棧》建案配屋銷售

中間暫結算結餘款未果,誤認向陽公司帳目不清,並以此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乙節,關係人等認為《上京棧》建案配屋銷售中間暫結算結餘款是否發放,牽涉公司法及章程規定,各股東應不得取回上京棧建案中間暫結算帳面資料出現之暫結餘款,縱有股東依「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由各股東分售金額暫由各股東保管,仍須繳回公司作帳,並視公司資金需求同意將暫結餘款充為向陽上冠建案所需資金之分攤墊支款。聲請人吳明芳以未能取回《上京棧》建案配屋銷售中間暫 結算結餘款為由,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實無理由。

㈥依照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立法目的與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是否

具檢查必要性,法院應為實體審查,非得形式要件符合即予准許。本件應予駁回,以杜濫訟之虞。

四、經查: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股份1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情形簡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相對人公司104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等文件為證,堪可信實,足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股身分要件,可以確定。

㈢其次,就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①聲請人持有10%股份,未接獲110年起之歷次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顯違反公司法第170條,更未曾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會議事錄,然相對人公司竟仍得以此明顯違法之股東會通過每年決算報表(包括營業報告、財務報表等)承認,進而辦理每年所得稅申報事宜;②向陽公司《上京棧》建案,約明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該戶可得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依約聲請人應分得結餘款及找補款經向陽公司會計多次結算最終合計14,832,275元,屢次追討迄今未獲得給付;③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向陽公司給予查閱及複製109年起迄今全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財務報告,並給付聲請人《上京棧》建案應獲給付款項事宜,然相對人卻委由律師回覆稱,因相對人公司另建案《漢口街向陽上冠》有資金缺口,故自行將聲請人關於《上京棧》得獲給付款項依股權比例予以抵充,惟雖同意聲請人之委託人查閱提供報表,但稱依照公司指示拒絕提供複製,顯然增加前揭公司法所未定之限制妨害聲請人股東權之正當行使,意在妨害聲請人行使正當股東權利;④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再次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3項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應選任公正客觀之第三方外部會計師為檢查人以調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然向陽公司接獲聲請人第二封律師函後置若罔聞,除未召集股東臨時會外,亦未就交付財務資料複製本或處理《上京棧》建案分配事宜為任何處置,顯然濫用其主導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權,直接違法拒絕聲請人基於股東身份所為財務資訊交付之請求,難以期待相對人公司於無任何外部介入下受到監督,自有選任檢查人必要等語,並提出上京棧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影本、律師函、聲請人所接獲之信件信封及內容物照片、相對人公司113年11月17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以為佐證,足見聲請人所述其並未收受109年度至112年度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承認之向陽公司財務報表之文件等情,自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檢具相當之事證並已說明其理由及必要性,可以確定。

⑵向陽公司雖以:①聲請人爭執「《上京棧》建案出資而生建案分

配結餘之特定款項」,而非「股東盈餘分派」,顯屬公司與股東個人間之外部交易關係之爭執;②縱使議事錄縱因股東吳明芳未出席卻以出席計列而有不實,然剔除股東吳明芳後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亦即將原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股數計11,580,000股」,更正改為「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份總數為10,422,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580,000股股之90%」,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訂普通決議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損害該未實際出席股東或其他股東之虞;③向陽公司已於113年5月10日應聲請人「股東身分」請求,已提供上開章程及簿冊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未曾規避刁難妨礙或拒絕,並有聲請人所自認,惟該提供查閱抄錄之行為,非基於聲請人爭執「《上京棧》建案出資而生建案分配結餘之特定款項」,自不可能應其要求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可查閱抄錄以外範圍之資料;④且聲請人即吳明芳及其子吳俊達有:⓵欲以未實際任職,卻要求給付一定對價讓公司虛報高額薪資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方式推介密友葉學芳任職遭拒、⓶意圖自己不當之利益,自擬一份違反商業行規之不合理條件要求共有人同意吳明芳、陳泰中代銷虎尾夆典大樓(雲林縣○○鎮○○路000號,B1/9層,873坪,83年完工)房屋未果、⓷強索代銷上京棧建案選配房屋,推介自己之仲介公司與向陽開發建設公司簽訂仲介契約牟利、⓸未能如期按持股比例計算之墊支款項撥入公司備用,造成公司營運之困擾等不法、不當行徑,經陳泰中拒絕後懷恨在心,意圖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藉此干擾公司營運。⑤上京棧案吳明芳三戶售屋款試結算後,原可獲撥付19,750,853元,扣除吳明芳應付墊支款未付而由向陽公司代墊款5,897,578元,結餘13,853,275元,然向陽公司尚有興建中「向陽上冠建案」新建工程,而就新建工程向來採取「先建後售」模式,如公司資金及銀行融資不足支應,所有股東應按持股比例墊支,如無力墊支,則付息借貸支應,經計算「向陽上冠建案」建造資金(工程成本)計1,860,234,385元,以聲請人吳明芳持股10%,應分攤186,023,439元,再以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辦理「中間試結算」結餘13,853,275元抵繳分攤額,則112年吳明芳尚應提供「向陽上冠建案」工程成本(建造資金)172,170,164元,要無發還試算結餘後,再催繳資金墊支款之反常操作方式,而陷新建案無法順利開展之理,向陽公司經營管理階層處置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並提出向陽公司104年股東名簿影本、110年股東名簿影本、台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葉學芳加保紀錄、吳俊達l10年8月1日自擬授權書、向陽公司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向陽公司與信義房屋簽訂之仲介銷售契約、向陽公司110年至113年9月報表、101年~113年吳董(吳明芳)至公司查閱報表及支付便當餐費一覽表、上京棧案衡陽路26號7樓之2應付售屋款結算表、向陽公司110年~113年9月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選配房屋實際銷售後結案試算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向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7日113年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律師函、存證信函、上京棧案吳明芳三戶售屋款結算總表、向陽公司110年~113年9月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及新建案各股東應分攤資金中間暫結算明細表(甲表)、向陽公司110年~113年9月上京棧建案完工選屋分配找補及新建案各股東應分攤資金中間暫結算明細表(乙表) 、台運公司函、向陽公司臨時股東會通知書及回執影本、103-110年向陽公司-建案資金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墊支款明細表、向陽公司股東陳泰中、王柔云、實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錦勝、蔡承哲、陳玉娟、張家琪等人聲明書、向陽公司108年榮獲台北市建築工程-圍籬綠美化評選美化組佳作獎牌照片、向陽公司109年榮獲第22屆國家建築金質獎施工品質獎(上京棧)獲獎通知函、向陽公司110年榮獲第23屆國家建築金質獎規劃設計類(向陽上冠)獲獎通知函、向陽公司110年榮獲國家優良建商認證標章獲獎通知函、向陽公司113年榮獲國家建築金質獎(向陽上冠)獲獎通知函、向陽公司113年榮獲國家優良營造認證標章獲獎通知函等文件以為佐證。

⑶然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第17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向陽公司雖主張:股東會議事錄縱因股東吳明芳未出席卻以出席計列而有不實,然剔除股東吳明芳後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後,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訂普通決議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損害該未實際出席股東或其他股東之虞等語以為答辯,但是,關於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各項財務表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乃為股東常會時召開時承認之文件,倘若股東因未收受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而未能及時查閱及承認公司各項財務簿冊及監察人報告書,顯有害股東權利行使,並有違法之虞,亦可確定。

⑷其次,未於股東常會召集前20日依法通知股東,為召集程序

之違法,股東尚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向陽公司雖以剔除股東吳明芳後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後,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訂普通決議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並無損害該未實際出席股東或其他股東之虞,且僅屬更正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問題等語以為答辯,而公司法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固然採取發信主義,惟就向陽公司是否於109年至112年股東常會召集前依法通知聲請人之部分,向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足見聲請人所主張未收受109年至112年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乙情,已非無疑,而聲請人為向陽公司持有10%之股東,其既未出席股東常會,自無從就向陽公司之各項財務簿冊,以及監察人之報告書,於股東常會參與表決並為承認,縱使向陽公司事後將上開財務文件提供予聲請人,然此舉並無從變更聲請人無法於股東常會參與表決並為承認表冊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未參與110年起之歷次股東常會,更未曾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且向陽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複製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⑸再者,檢查人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根本上具有

不同之功能,監察人乃係具有公司內部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權限,係為代表股東監督董事業務執行,以及監督董事對公司之管理是否合規,而檢查人則係公司外部之人員,僅得就公司法第146條第2項、第173條第3項、第184條第2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之項目進行檢查,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檢查權之行使係為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及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況該條所定之檢查人僅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部分為查核,以檢視公司執行業務及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而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亦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及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非得以漫無目的對公司執行檢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自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檢查人與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檢查人依據其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為檢查,亦非以損害公司為主要目的,而聲請人為向陽公司公司持有股份10%之股東,其既未參與110年起之歷次股東常會,更未曾接獲110年起歷次股東會議事錄文件,且向向陽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公司之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時,亦遭向陽公司拒絕抄錄或複製,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故,相對人主張本件無檢查之必要等語,即非有據。

⑹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須

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由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外,別無其他要件,而向陽公司雖主張: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必要性要件之該當與否,必公司常設機關董事(會)、監察人「無法發揮各自功能」時為前提,股東始有聲請選派檢查人行使之檢查權之必要等語,然其就上揭主張並未提出法律依據,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所引用外國法例,因尚非本國立法所採,亦無從作為審核要件,均可確定。

⑺況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公司分派盈餘以發放現金方式者,應經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股東會查核並承認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以及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之1第4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向陽公司固稱其新建工程向來採取「先建後售」模式,每完成建案即辦理「中間結算」,由公司提出未出售明細單價貸款等資料,依股權比例分配若干戶數負擔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並進行銷售以結算該案,並約明各股東銷售其所分配戶後就該股東可得之結餘款及分配找補款等語,但是,向陽公司係以興建建築並銷售為其業務,則在扣除興建成本、人事管銷等費用後,建案銷售餘額自屬向陽公司之盈餘,本應依法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造具相關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董事會決議,始得將盈餘以現金方式分派予股東,無從逕將該某建案之結餘款項發送予各股東,否則即與公司法規定有間,而縱使向陽公司就其建案盈餘分派之營業模式有採取上揭方式,然其就上揭主張,僅就上京棧建案提出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選屋分配及找補簽認表、向陽公司110年~113年9月上京棧建案各股東選配房屋實際銷售後結案試算表等文件,其餘已完工建案究否均依照上開模式分配,向陽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據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

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向陽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於114年2月10日以北市會字第1140000070號函推薦劉曼怡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審酌劉曼怡會計師為執業25年之會計師,現為曼怡財富永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便於檢查相對人向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且,由會計師依照會計準則進行查核,完全足以免除相對人有侵害公司權益之擔憂,更為進行本件檢查之助益,因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劉曼怡會計師為相對人向陽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業務帳目、表冊及財產情形供檢查人檢查,檢查人之報酬數額由檢查人檢查完畢後,由法院徵詢本件兩造雙方之意見後,酌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件檢查人檢查範圍為:

⑴文件類:

①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②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明、議事錄、簽到簿。

③109年度至113年度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④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營業報告書。

⑤109年度至113年度之全部交易銷貨合約及訂單。

⑵帳務類:

①109年度至113年度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②109年度至113年度會計傳票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

③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

④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建案契約。

⑤109年度至113年度全部薪資清冊。

⑶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有關上京棧建案之會計傳票

及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建案契約、銷售契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