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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陳美鳳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被 告 黃東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依指示完成訴外人高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高飛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公司登記,復於同年12月2日以高飛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8日14時42分許,自訴外人即媳婦周宜婷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

受詐騙而自周宜亭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高飛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28、140至170、172、177、183至185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亦有刑事判決、詢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93、188至191、197至200、203至2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自周宜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