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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大漁映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駿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被 告 梁素菁即鴻霆工坊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程案地點為長安東路2段72號3樓(原建卷第39頁),堪認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備位被告黃鴻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建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鴻辰之請求(原建更一卷第103頁),係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鴻霆工坊即梁素菁應給付原告205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建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鴻霆工坊即梁素菁應給付原告183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建更一卷第195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室內錄音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總價414萬8,357元(含5%稅金),主要工程項目為:假設/拆除工程、隔間隔音工程、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空調工程、門窗工程、聲學工程、木作櫃體、表面處理、家具、燈具等。原告以匯款方式於111年8月18日給付簽約金165萬9,343元,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52萬2,577元,於111年11月16日各給付1萬5,370元、132萬478元與被告,合計共給付被告351萬7,768元(計算式:

165萬9,343+52萬2,577+132萬478=351萬7,768)。詎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達可驗收狀態,因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結算中有未施作、未完成、未依契約規格及擅自增加原契約所無之工資項目,兩造就找補金額未合致,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款項:①三層板隔震牆16萬5,000元:僅做第一層碳酸鈣板,其餘未施作;②接地總線2萬2,000元:未按設計圖施作連接至1樓地底;③開關插座面板2萬4,000元:未施作;④代裝弱電面板1萬1,550元:

未施作;⑤日系變頻冷暖專分離式1對1冷氣設備21萬6,500元:兩造約定4組冷氣,僅放置冷氣室外機,室內機僅放置2臺,其中2組安裝風管、電源均未施作及安裝;⑥消音風管2萬8,000元:未施作完成;⑦風管配置2萬6,000元:未施作完成;⑧大工作室對外窗(外層)10萬5,132元:未依契約規格施作;⑨後陽台外推窗8萬2,928元:未施作;⑩空調維修窗9,600元:未施作;⑪3樓通往4樓樓梯口正牆拆除3,500元:被告施作錯誤,偏離契約規格30公分;⑫頂樓洗孔追加4萬1,6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應負責;⑬隔音門7萬2,000元:

未依契約施作影響隔音效果,及系爭契約未約定之三層板隔震牆工資19萬3,500元、泥作工資15萬500元、浮動地板工資12萬1,500元、電力工程工資14萬1,000元、給排水工程工資3,000元、系統磚餘料2萬元、3樓陽台拆除系統磚清運4萬7,770元、接地銅線施工至接地銅線預埋未安裝2萬元、追加頂樓浴室外牆幹管配管未安裝5萬元、餘料為已使用廢料8,000元(下合稱系爭未約定費用)。經扣除原告同意給付金額共計209萬7,710元(含假設拆除工程12萬元、隔間隔音工程52萬2,500元、電力工程39萬5,600元、給排水工程8萬6,500元、空調工程9萬3,000元、門窗工程30萬7,700元、追加項目57萬2,410元),被告應返還承攬費用142萬58元(計算式:351萬7,768-209萬7,710=142萬58)。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遲延155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即契約總金額之10%即41萬4,836元(計算式:414萬8,357×10%=41萬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83萬4,894元(計算式:142萬58+41萬4,836=183萬4,894)。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系爭契約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就系爭工程之全室泥作工程、冷氣機、水電、訂做隔音門、隔音窗等工程另與訴外人公司締結承攬契約,被告已將原告支付之承攬報酬用於支付訴外人公司之承攬報酬及原料價金。被告於111年8月19日進場開始施作新設外牆時系爭工程即遭檢舉違章建築,當週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要求停工並需合規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乃依原告指示暫停工程,經1個月後原告未有新指示,被告向建管處詢問應如何改善始完成該牆體並繼續施工。嗣被告於111年10月初發現案址之天花板多處漏水,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委請廠商進行頂樓平台防漏工程,適逢大雨停工致系爭工程亦需配合停工。又原告要求更改及加大電源配置、新增訂製隔音鋁門窗、全室全熱交換器工程,該等工程需將主機安置於頂樓平台之增建機房並鋪設風管及銑洞連接頂樓設備至案址天花板,原告遲未告知最終銑洞及安放位置,致系爭工程延宕。被告於111年12月中發現原告委請之設計師計算錄音室面積及向被告定作之數量有誤,經重新計算增購設備數量及其他原告要求之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約需70萬元,原告迄未給付其中被告墊付頂樓平台廁所更新水電工程費12萬餘元、隔音門加窗1萬6,000元、監視器網路配管拉線1萬5,000元。因原告短估錄音室地板、天花板、牆面等面積而需追加23萬7,780元,若原告不支付追補工程款,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三層板隔震牆費用,然該工程有實際施作,且尚應追加4萬350元;三層板隔震牆工資係因案址遭停工、漏水修復、變更工程等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需僱請木工;4樓陽台隔間屋頂推泥作植筋修補工程為3,500元;浮動地板工程追加6萬1,120元;泥作工資及浮動地板工資,均為追加工程且已施作完畢;喇叭迴路實際施作26迴;接地工程為正常施工流程,不可能未接到地面;弱電工資為追加施工費用;冷暖設備均已完工;消音風管、風管配置工程均已經付款予廠商,待原告通知即可完工;工作室對外窗(外層)已按設計圖完工;窗工程已訂作完畢,置於現場,原待原告通知即可完工;系統磚餘料屬於追加工程費用所包含之部分,被告不可能帶走;3樓通往4樓樓梯口正牆拆除係被告依設計師告知位置施作完畢,原告不滿意而更改產生追加費用;因3樓陽台遭檢舉違建,故有拆除清運之追加工程;被告施工後原告要求在另一處洗孔,產生頂樓洗孔追加費用;接地銅線施工至接地銅線預埋、頂樓浴室外牆幹管配管均已完工,且按施工進度不可能沒做上開工程;隔音門開孔玻璃視窗開孔係向設計師確認後施作。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計351萬7,768元(含165萬9,343元、52萬2,577元、1萬5,370元、132萬478元4筆交易,每筆交易其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建卷第37-4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原建卷第77-81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款142萬58元、給付違約金41萬4,83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5月5日合意終止:

⒈按終止契約乃有終止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原建卷第45頁)。原告於112年4月2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有瑕疵待修補、未施工等項目,履約達可驗收狀態;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委任訴外人林家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396郵局存證信函(原建卷第95-99頁)、新莊新泰路存證號碼103郵局存證信函(原建卷第125-133頁)為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如期完工、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遲延給付工程費用,參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先以書面催告原告遲延給付工程費用,自無從依約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兩造主張各自向他方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均無可採。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黃鴻辰於112年5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契約協議如下:一、假設/拆除工程、聲學、木作/櫃體工程、表面處理(實為燈具之基礎照明、特殊照明)等工程項次部分,經雙方確認詳如附件。二、隔間隔音工程、電力工程、給排水工程、空調工程、門窗工程、表面處理等部分,雙方就施作項目仍有爭議。三、雙方訂於112年5月12日前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應找補金額,俾憑辦理協商事宜等情,有112年5月5日協議書(原建卷第135頁)為憑,堪認兩造簽立112年5月5日協議書時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僅約定應找補金額另於112年5月12日前再行協商。從而,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2年5月5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

⒈按定作人與承攬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並不當然得依原來之承攬契約請求承攬人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等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例外於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方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惟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系爭工程室內裝修設計師A001庭具結證稱:我為本案中原告委託設計師,負責該工程的整體設計圖繪製與現場規劃;本案工程的主要用途是錄音室或聲學用途空間,須具備隔音、聲學、空調與用電等特定要求,我有提供設計圖給被告,並與其溝通各項工程細節及材料規格;我的設計圖有要求須設置獨立接地系統並連接至地底實體地極,現場所見,該接地銅線還沒有接到地面層,僅吊掛於牆面,即無法達到實質接地功能等語(原建更一卷第224-227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A0002具結證稱:系爭工程裝潢工程是我負責的,但後面因兩造解約,所以我沒有作到完;前期工程(控制室牆面、天花板)沒有完工,所以後面無法接管;完成施工的區域包含收音室的四面牆、所有的浮動地板的部分都按照規範完工等語(原建更一卷第244-247頁),堪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其中②接地總線未連接至地面(2萬2,000元)、③開關插座面板(2萬4,000元)、④代裝弱電面板(1萬1,550元)、⑥消音風管(2萬8,000元)、⑦風管配置工程(2萬6,000元)、⑨後陽台外推窗(8萬2,928元)、⑩空調維修窗(9,600元)等工程項目,被告均未進行施作,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4,078元(計算式:2萬2,000+2萬4,000+1萬1,550+2萬8,000+2萬6,000+8萬2,928+9,600=20萬4,078)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01庭具結證稱:施工過程中,我有實際到場檢視過施工狀況與設計圖是否一致,現場勘查結果兩造於有糾紛後協調時還沒有全部施作完成,若僅完成一層石膏板而未依設計完成三層,無法達到設計的效果,實際上被告現場究竟施工完成了幾層我無法確認;我設計有包含室內機、室外機、冷媒銅管、風管、電源配線等完整系統,風管當時還沒有接,室內機有兩台壁掛式的還沒有接,其他的都完成安裝,現場還有一台全熱系統,也是風管還沒有接,空調無法運作,機器可以跑,但是冷氣無法吹到室內;設計圖內有明確標示應設置若干組喇叭迴路(音響線路),我於現場觀察時無法確認實際完成幾組喇叭迴路;設計圖有要求須設置獨立接地系統並連接至地面層後面的空地,現場所見該接地銅線還沒有接到地面層,即無法達到實質接地功能;依設計圖說,錄音室大工作室對外窗應使用10mm+10mm及10mm+8mm膠合玻璃,是兩層的玻璃,現場判斷承包商實際安裝之玻璃總厚度是沒有達上開規格,可能只有做一層10mm或是一層8mm的玻璃,我們是依據車流量設計的,若沒有按照設計規格,是無法達到這個案件錄音室的隔音效果;被告停工後我有到現場,該空間因為隔音、聲學處理、空調沒有完成,無法作為錄音室使用等語(原建更一卷第224-228頁),核與證人A0002具結證稱:原告設計師說隔音牆設計是三層,如果只完成一層,沒辦法達到設計的效果,這說法是對的等語(原建更一卷第246頁)相符。應堪認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其中①三層板隔振牆(16萬5,000元)、⑤日系變頻冷暖專分離式1對1冷氣設備(21萬6,500元)、⑧大工作室對外窗(外層)(10萬5,132元)、⑪3樓通往4樓樓梯口正牆拆除(3,500元)、⑫頂樓洗孔追加部分(4萬1,600元)、⑬隔音門(7萬2,000元)、⑭接地銅線施工至接地銅線預埋工程(2萬元)、⑮頂樓浴室外牆幹管配管(5萬元)、⑯喇叭迴路(4,500元)等工程項目確有進行施作,僅係施工成果與設計不符而容有瑕疵,則系爭契約即為被告受有此等部分工程款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受有該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未約定費用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等語(原建卷第41頁),足見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若有增減項目,仍應由兩造另行確認金額。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已給付被告共計351萬7,768元工程款包含系爭未約定費用,自難認被告已受領工程款利益包含系爭未約定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未約定費用,殊難採憑。

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原建卷第43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為414萬8,357元(原建卷第39頁)。查系爭工程迄至兩造合意終止時即112年5月5日仍未完成,原告主張已遲延155日(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1日起算),按日計算違約金為64萬2,995元(計算式:

414萬8,357×1‰×155=64萬2,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總金額之10%即41萬4,836元(計算式:414萬8,357×10%=41萬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1萬4,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萬8,914元(計算式:20萬4,078+41萬4,836=61萬8,914),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原建更一卷第1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16條,請求被告給付61萬8,914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