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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被 告 羅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1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詎被告積欠111年8月、11月至112年2月租金共計5個月,原告乃以112年3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98001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該函於1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不清償,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以112年4月27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27275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自112年5月2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臺北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1第1項約定補貼原告部分租金,故被告每月實際應付租金為5,500元,且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111年6月至8月租金經折扣20%為4,400元,111年9月至11月租金經折扣12%為4,840元,故被告積欠111年8月租金為4,400元、11月租金為4,840元、111年12月至112年5月2日租金為27,855元(計算式:5,500元×5+5,500元÷31×2=27,855元),合計37,095元(計算式:4,400元+4,840元+27,855元=37,095元),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逾期不繳,應加收依附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應自111年8月21日起按附表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按月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租金即11,500元之1.3倍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占用期間使用費,則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0元(計算式:11,500元×1.3=14,950元)。

㈡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23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告及通知函暨

回執、公告等件為證(見卷第15-4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終止或屆滿時,乙方應將租金、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除第9條第3項、4項所附傢俱及設備外,將房屋於租期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騰空並回復原狀,點交甲方接管並遷出戶籍,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其返還房屋日以甲方實際點收房屋之日為準。」(見卷第21、25頁)。

⒉查本件被告積欠111年8月、111年11月至112年5月2日租金,

累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寄發系爭催告函催討未果,嗣於112年5月2日終止系爭租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5月2日依法終止,被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使用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3條分別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11,500元;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四、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20%為限。」、「前項違約金計收標準以乙方依第5條之1第1項應給付之實付租金計算之。」、「乙方未依前條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第5條約定之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見卷第16、25頁)。

⒉本件被告積欠111年8月、111年11月至112年5月2日租金未付

,總計積欠租金37,095元(計算式:4,400元+4,840元+5,500元×5+5,500元÷31×2=37,0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催告函、通知函、公告附卷可憑(見卷第31、35、39-41頁);又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租金,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違約金應於111年8月21日起按附表計算,則被告應返還積欠租金37,095元,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另系爭租約自112年5月2日終止,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占用期間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則按約定租金11,500元之1.3倍計算,被告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0元(計算式:11,500元×1.3=14,9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條之1第1項、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7,095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編號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 2 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4% 3 逾期繳納在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6% 4 逾期繳納在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8% 5 逾期繳納在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0% 6 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2% 7 逾期繳納在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4% 8 逾期繳納在7個月以上未滿8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6% 9 逾期繳納在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18% 10 逾期繳納在9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20%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