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原 告 彭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經參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21元,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總計為341,954元【計算式:4,621元×74個月=341,954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