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張美華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被 告 張竹成
郭張紅桃(即張杜榮之繼承人)
張娉姚(即張杜榮、張炳凱之繼承人)
張娉姈(即張杜榮、張炳凱之繼承人)
張志毅(即張杜榮、張炳凱之繼承人)
張娉妃(即張杜榮、張炳凱之繼承人)
許張媛媛(即張杜榮之繼承人)
張毓俐(即張杜榮、張仁凱之繼承人)
張少暐(即張杜榮、張仁凱之繼承人)
張毓茵(即張杜榮、張仁凱之繼承人)
張月雲張玉蝦
陳淑美(即張李夜好、陳張素霞之繼承人)
陳連春(即張李夜好、陳張素霞之繼承人)
陳連煌(即張李夜好、陳張素霞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張李夜好、陳張素霞之繼承人)
張雅嫻(即張李夜好、張敏哲之繼承人)
張泳泳(即張李夜好、張敏哲之繼承人)
張櫻藍(即張李夜好、張敏哲之繼承人)
張能雅(即張李夜好、張敏哲之繼承人)
張喬勝(即張李夜好、張敏哲之繼承人)
張麗花(即張李夜好之繼承人)
張書源(即張李夜好、張敏薰之繼承人)
張瓊文(A,即張李夜好、張敏薰之繼承人)
陳惠玉(即張李夜好、張敏雄之繼承人)
張宏銘(即張李夜好、張敏雄之繼承人)
張宏瑋(即張李夜好、張敏雄之繼承人)
張凱淵(即張李夜好、張敏裕之繼承人)
張凱強(即張李夜好、張敏裕之繼承人)
張藝宜(即張李夜好、張敏裕之繼承人)
張凱翔(即張李夜好、張敏裕之繼承人)
張美秀(即張李夜好之繼承人)
張玉寶(即張李夜好之繼承人)
李文娟(即張李夜好、李兩家之繼承人)
李毓真(即張李夜好、李兩家之繼承人)
李宏如(即張李夜好、李兩家之繼承人)
李智耀(即張李夜好、李兩家之繼承人)
孫瑜瑄(即張李夜好、孫李碧玉、孫家駿之繼承
孫家璧(即張李夜好、孫李碧玉之繼承人)
孫家棟(即張李夜好、孫李碧玉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張忠雄(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鄭張美卿(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張瑩芬(即張黃阿珠、張國精、劉阿美之繼承人)
張瑩嫥(即張黃阿珠、張國精、劉阿美之繼承人)
張啟東(即張黃阿珠、張國精、劉阿美之繼承人)
張啟泰(即張黃阿珠、張國精、劉阿美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王鼎鈞之遺產管理人)
張家焙張舒荃
張光武張靜惠
張淑惠
杜張秀惠住○○市○○區○○路00號5樓張俊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佳萍
駱世錄(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駱明哲之繼承
駱鵬州(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駱明哲之繼承
駱麗旭(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駱明哲之繼承
駱治伶(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駱明哲之繼承
駱姵妤(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駱明哲之繼承
駱世祥(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之繼承人)
駱斐貞(即張李夜好、駱張淑英之繼承人)
李銀色劉月桃張世恩陳明雯張瓊文(B)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李冠瑩(即張李夜好、李兩家、李俊彥之繼承人)
李昱賢(即張李夜好、李兩家、李俊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張紅桃、張娉姚、張娉姈、張志毅、張娉妃、許張媛媛、張毓俐、張少暐、張毓茵應就被繼承人張杜榮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孫家璧、孫家棟、孫瑜瑄、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冠瑩、李昱賢、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駱世祥、駱斐貞、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張書源、張瓊文A、陳惠玉、張宏銘、張宏瑋、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夜好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李冠瑩、李昱賢、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應就被繼承人李兩家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孫家璧、孫家棟、孫瑜瑄應就被繼承人孫李碧玉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應就被繼承人張黃阿珠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8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應就被繼承人駱明哲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9920),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7.21㎡)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70人,詳如附件各編號所示(均於姓名前加註編號),其中24張瓊文、68張瓊文,因2人同名,分別以24張瓊文A、68張瓊文B稱之,以利區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等44人」為被告,惟依民國114年7月2日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二第19頁以下),共有人張杜榮、張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珠、王鼎鈞、駱明哲等7人均於起訴前死亡。除王鼎鈞以外,其餘6人均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嗣原告追加如附件各編號(此指姓名前所列編號)所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卷一第167頁以下、第395頁以下)在卷可參;另王鼎鈞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90號裁定選任欒中文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地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卷一第313-317、411頁),自應列欒中文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後追加劉阿美、張文彬、李俊彥為被告,惟劉阿美於本件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卷一第541、563-57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4人承受訴訟,該繕本已送達該4人(見卷一第573-579頁)。張文彬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巧倩、張蘄允、張蘄升、張苡琦4人(見卷一第528頁),原告追加該4人為被告,嗣該4人於114年1月17日將自張文彬繼承取得之持分21/104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67陳明雯,原告遂撤回對該4人之起訴,有部分撤回狀、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卷二第17-18、37頁)。李俊彥於本件繫屬中之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冠瑩、李昱賢2人,原告具狀聲明由該2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3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卷二第63-71頁)。原告最終以附件各編號所示之人為被告,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所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附表二編號1至70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並無建物,亦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見114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更正續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陳述:㈠被告張俊宏、張佳萍、張世恩陳稱:系爭土地位於張氏祖墳
入口,留有清朝祖先栽種之百年竹群,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與劉月桃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郭張紅桃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查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張杜榮、張
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珠、駱明哲等6人均於起訴前死亡。
⑴共有人張杜榮已於69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張紅桃
、張娉姚、張娉姈、張志毅、張娉妃、許張媛媛、張毓俐、張少暐、張毓茵(詳如附件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521、531、171、173、177-197頁),其等迄未就張杜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張杜榮應有部分3/13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洵屬有據。
⑵共有人張李夜好已於78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家璧、
孫家棟、孫瑜瑄、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冠瑩、李昱賢、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駱世祥、駱斐貞、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張書源、張瓊文A、陳惠玉、張宏銘、張宏瑋、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詳如附件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522頁以下、199頁以下),其等迄未就張李夜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張李夜好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⑶共有人李兩家已於85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文娟、李
毓真、李宏如、李智耀及訴外人李俊彥,嗣李俊彥於114年3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冠瑩、李昱賢(詳如附件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524頁以下、211頁以下、卷二第65頁以下),其等迄未就李兩家系爭土地(自有)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李兩家(自有)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⑷共有人孫李碧玉已於7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家璧、
孫家棟及訴外人孫家駿,嗣孫家駿於107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孫瑜瑄(詳如附件所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525頁以下、201頁以下、265頁以下、卷二第65頁以下),其等迄未就孫李碧玉系爭土地(自有)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孫李碧玉(自有)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⑸共有人張黃阿珠已於92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惠、
張忠雄、鄭張美卿及訴外人張國精4人,嗣張國精於9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5人,嗣劉阿美於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4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405頁以下、563頁以下、201頁以下、265頁以下、卷二第65頁以下),其等迄未就張黃阿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張黃阿珠應有部分3/780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⑹共有人駱明哲已於106年10月19日死亡,因駱世祥、駱斐貞拋
棄繼承,其繼承人為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憑(見卷一第413、530頁以下、309頁以下),其等迄未就駱明哲系爭土地(自有)應有部分13/49920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駱明哲(自有)應有部分13/49920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函覆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語(見卷一第463頁),另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函覆系爭土地並無核發任何建築執照(自用農舍、雜照工程與就地整建證明等執照)等語(見卷一第479頁),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覆依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語(見卷一第473-474頁),可認系爭土地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⒊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除有一座年久失修之鐵皮圍籬棚架,其
餘均為樹木、雜草叢生,並無任何事實上利用痕跡,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一第486-488頁)。被告張俊宏、張佳萍、張世恩雖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位於張氏祖墳入口,留有清朝祖先栽種之百年竹群,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與劉月桃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墳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卷一第518頁),再觀以卷附百年竹群照片(見卷一第486、503頁),百年竹群所在地面遭人棄置塑膠袋、藍白塑膠布及瓶罐垃圾等雜物,顯然疏於整理維護,與被告所陳竹群具有紀念價值,相距甚遠。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497.21㎡(約161.6坪),且屬於狹長面積(見卷一第518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71人,如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而無法發揮土地應有價值,各共有人僅得將分得之原物處分轉讓,而無其他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堪認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且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以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透過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1至6項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張杜榮、張李夜好、李兩家、孫李碧玉、張黃阿妹、駱明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一:
項次 最終訴之聲明(見卷一第415頁以下) 一 被告郭張紅桃、張娉姚、張娉姈、張志毅、張娉妃、許張媛媛、張毓俐、張少暐、張毓茵應就被繼承人張杜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30,辦理繼承登記。 二 被告孫家璧、孫家棟、孫瑜瑄、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冠瑩、李昱賢、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駱世祥、駱斐貞、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張書源、張瓊文(A)、陳惠玉、張宏銘、張宏瑋、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夜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三 被告李冠瑩、李昱賢、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應就被繼承人李兩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四 被告孫家璧、孫家棟、孫瑜瑄應就被繼承人孫李碧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240,辦理繼承登記。 五 被告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黃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8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 被告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國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8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 被告駱世錄、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姵妤應就其被繼承人駱明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7.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499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97.2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稱謂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張美華 3/65 被告1 張竹成 1/26 被告2 郭張紅桃 3/520 被告3 張娉姚 3/2080 被告4 張娉姈 3/2080 被告5 張志毅 3/2080 被告6 張娉妃 3/2080 被告7 許張媛媛 3/520 被告8 張毓俐 1/520 被告9 張少暐 1/520 被告10 張毓茵 1/520 被告11 張月雲 3/130 被告12 張玉蝦 3/26 被告13 陳淑美 1/21120 被告14 陳連春 1/21120 被告15 陳連煌 9/4224 被告16 陳淑芬 1/21120 被告17 張雅嫻 1/26400 被告18 張泳泳 1/26400 被告19 張櫻藍 1/26400 被告20 張能雅 1/26400 被告21 張喬勝 7/3300 被告22 張麗花 1/440 被告23 張書源 1/880 被告24 張瓊文(A) 1/880 被告25 陳惠玉 17/7920 被告26 張宏銘 1/15840 被告27 張宏瑋 1/15840 被告28 張凱淵 45/21120 被告29 張凱強 1/21120 被告30 張藝宜 1/21120 被告31 張凱翔 1/21120 被告32 張美秀 1/440 被告33 張玉寶 1/440 被告34 李文娟 1/2200 被告35 李毓真 1/2200 被告36 李宏如 1/2200 被告37 李智耀 1/2200 被告38 孫瑜瑄 1/1320 被告39 孫家璧 1/1320 被告40 孫家棟 1/1320 被告41 張美惠 1/208 被告42 張忠雄 1/208 被告43 鄭張美卿 1/208 被告44 張瑩芬 1/832 被告45 張瑩嫥 1/832 被告46 張啟東 1/832 被告47 張啟泰 1/832 被告48 欒中文 189/26000 被告49 張家焙 3/260 被告50 張舒荃 1/260 被告51 張光武 1/160 被告52 張靜惠 1/160 被告53 張淑惠 1/160 被告54 杜張秀惠 1/160 被告55 張俊宏 513/52000 被告56 張佳萍 513/52000 被告57 駱世錄 251/739200 被告58 駱鵬州 251/739200 被告59 駱麗旭 251/739200 被告60 駱治伶 251/739200 被告61 駱姵妤 251/739200 被告62 駱世祥 17/59136 被告63 駱斐貞 17/59136 被告64 李銀色 1/26 被告65 劉月桃 1/13 被告66 張世恩 189/26000 被告67 陳明雯 12509/26000 被告68 張瓊文(B) 1/26 被告69 李冠瑩 1/4400 被告70 李昱賢 1/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