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於立人相 對 人 游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相對人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及異議人分別為原裁定相對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及City Credit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PCC Limited、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
t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之金融商品均非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金融商品,竟於民國99年起至111年間向伊陸續銷售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商品,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規定,致伊受有至少折合新臺幣(下同)1,405萬3,637元之損害,異議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曾多次請求贖回上開金融商品,均遭拒絕,近期媒體持續播報本件相關情事,異議人恐已開始進行脫產行為,足認如不予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異議人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鄭志偉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投資前述境外基金時,伊或兆富公司均已明確告知投資項目屬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並為相對人所知悉,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況伊縱有拒絕給付之意涵,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相對人提出之文件或主張,充其量僅能釋明各該境外公司宣布暫停其等金融商品贖回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如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始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其違法銷售上開金融商品,致伊因購買上開金融商品受有至少1,405萬3,63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異議人名片、代理人服務協議、開戶表格、廣告資料、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贖回利息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資產證明、票券帳戶概要、金管會函、Spectra SPC Powerfund公告、澳豐集團金融檢查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司裁全卷第27至119頁、第161至18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已明知上開金融商品屬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異議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疑義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多次請求贖回上開金融商品,均遭拒絕,近期媒體持續播報本件相關情事,異議人恐已開始進行脫產行為,足認如不予假扣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網路新聞、第三人台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Spectra SPC Powerfund公告、澳豐集團金融檢查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司裁全卷第121至188頁),惟充其量僅能釋明上開公司有暫停其等金融商品之本金回贖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於遭相對人求償後,避不見面,或有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予假扣押,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