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潘彥霖相 對 人 謝栩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113年4月2日清償借款。詎聲請人於還款期限屆滿多次向相對人要求依約還款,並於113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要求相對人依約還款未果。未料相對人不但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委託多名房地產仲介出售名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之房屋,其業已積極將名下資產出售予第三人為不利益之處分、脫產。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並非小額,相對人因與第三人投資糾紛,遭提出詐欺告訴,聽聞其餘第三人也因有投資爭議揚言提告,顯見因眾多債權人陸續對之採取法律行動,而積極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如不即時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持續為不利益處分,導致縱取得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之借款,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一紙為釋明,應認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初步釋明。
(二)就相對人於借款返還期限屆至後,經異議人催告仍未清償,並擬出售名下房屋之行為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售屋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佐,就相對人擬將名下資產出售予第三人為處分等節已為初步釋明,是異議人就上述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於異議後提出前開證據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因未及審酌上開證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