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大享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鈞國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莊友翔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起代理銷售東森電影台、緯來日本台、MOMO綜合台(110年度起減少代理MOMO綜合台;下稱系爭頻道)等15個衛星廣播電視頻道,依約有權與系統業者簽訂授權契約,系統業者於取得頻道授權後,再向收視戶公開播送取得收視費用。異議人為系統業者,迄今未獲相對人授權,自109年起擅自公開播送系爭頻道,並持續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及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故相對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異議人給付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期間,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88,374,951元。惟異議人迭經催告均拒絕給付,又異議人財務狀況不佳,其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目前流動負債高達999,650,000元,大於其流動資產41,348,000元,資產流動性明顯不足,並遭主管機關要求提出財政改善方案、需降低負債比等情,顯已瀕臨無資力。異議人自107年起,另積欠多家頻道代理商公司頻道授權費用,其現有財產顯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准就異議人之財產88,374,9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前以相同事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其本案請求異議人支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業經鈞院111年智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定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又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就其是否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部分並未釋明,且相對人亦未說明其聲請保全債權88,374,951元之計算基礎,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自屬未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早前已依有線電視同業授權條件清償提存111年10月至113年8月授權費用合計86,400,985元,相對人就異議人已提存部分,並無任何保全之必要性。又異議人每月營收約5,000萬元,訂戶數約10萬戶,現金流量穩定,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無異常或惡化情形,且有能力提供高額擔保金,所負債務金額亦大為減少,更於減資後辦理增資,獲得資金挹注,有利企業運作,難認有瀕臨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業經另案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認定。反觀異議人之頻道代理採購商中都公司多次致函相對人要求洽商收取授權費用,均未獲置理,足證相對人藉由拒絕收取授權費用之方式,以假扣押之名義,以妨礙異議人經營,進而達到將異議人逐出市場之目的。
(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盡釋明之責,自無從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對異議人財產在88,374,9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未獲相對人授權,自109年起迄今擅自公開播送相對人代理頻道予收視戶,長期積欠相對人高額授權費用,經相對人之催告未果,相對人迫不得已,僅得陸續對異議人就不同期間之授權費用聲請假扣押,並分別經裁定准許確定等節,業據提出基本頻道代理合約書、基本頻道獨家代理合約書、北都數位有線電視頻道表、催告函、相對人公司函、相對人公司網頁公告、網路新聞、通傳會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及聲請人大享公司基本頻道銷售辦法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33至80頁、第124至125頁、第128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見原審卷第138至143頁)為據,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另案請求伊給付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間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11年智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下稱智更一案件),相對人請求既無理由,難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對智更一案件已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則智更一案件既尚未確定,異議人以上開判決辯稱相對人請求無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多家頻道代理商公司107年起之頻道授權費等費用,其現有財產顯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民事裁判、異議人另案民事聲明異議狀、網路新聞、異議人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81至119頁),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異議人雖辯稱其已就「111年10月至113年8月」之授權費用辦理提存,並提出提存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8頁),惟相對人主張本件假扣押聲請係針對異議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期間積欠之授權費用,若欲加計113年1月至113年8月積欠之授權費用,則以113年第1季開播區域行政戶數之10%即98,303戶為計算,本件聲請扣押金額至少應增加47,735,937元(計算式:98,303戶×60.7元×8個月=47,735,937元)等語,並提出113年第1季全國總訂戶數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觀之異議人就「113年1月至113年8月」期間所提存之金額為32,390,488元,顯與相對人就同期間欲請求之授權費用金額相去甚遠,是異議人以已供足額擔保提存為由,辯稱其並無現有財產顯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云云,難認可採。至異議人所提其他異議事由,或未提出相關事證,或為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爭執,其所辯並非可取。
(三)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