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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宥潔等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原董事長於本件繫屬後辭任,於補選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甲○○代理,並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雷艷芬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雷艷芬分別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4日、同年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各欠本金30萬3700元、25萬7395元、41萬4614元暨約定利息未清償。又雷艷芬於107年2月27日死亡,而訴外人雷金貴為雷艷芬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雷金貴復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為雷金貴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就雷艷芬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查聲請人就雷艷芬積欠之債務以電話及信函向相對人催繳均仍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於相對人繼承雷艷芬遺產範圍內之所有財產在97萬5000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雷艷芬尚欠本金97萬5709元暨約定利息

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利率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8號卷宗、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畫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所繼承

之遺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揆諸前揭說明,雖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