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周筬淞相 對 人 楊晴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三八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假處分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84號裁定准許在案,又兩造間請求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事件已判決確定,故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84號假處分裁定、上開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