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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文隆相 對 人 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盆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六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三三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對債務人陳文生、陳坤隆、陳美枝及聲請人陳文隆所有之土地為假處分,嗣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准予撤銷本院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因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起訴,有本院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66年5月10日所為之66年度全字第1331號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