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清敏
簡漢成簡珮如
林秀庭
高瑜鴻高子琁林志松共同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相 對 人 邱鴻森
邱紹滕(原名:邱鴻琳)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碧惠蔡邱碧欗邱雲麗邱瓊英邱淑釧邱真珠邱玲華邱郁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邱創城前向本院聲請禁止債務人高玉振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面積0.0073公頃土地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獲准(案列:67年度全字第826號),迄未起訴,嗣高玉振、邱創城分別於民國77年、86年間死亡,繼承人分如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