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祚昌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維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志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祚昌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王維康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清志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