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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文隆相 對 人 龍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盆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經重測後現為北投區秀山段一小段第187地號)土地為讓與、抵押、出租、提供第三人起造房屋及其他處分行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66年度全字第133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第19-23頁)為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