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丁揚修相 對 人 許凱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引卡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