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林玉珍
張家豪共同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相 對 人 馮銳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玉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目前由聲請人張家豪居住,相對人則為同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聲請人張家豪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5樓房屋內有莫名漏水現象,並持續滴水、發霉、腐爛、油漆剝落、蚊蟲滋長之情形,因兩造間無互信基礎,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修復漏水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兩造對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責任歸屬、修復責任比例、天花板回復原狀、衍生損害等均有爭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乃為埋設在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熱水管有漏水滲漏在樓版裡,而兩造就修復方式為打除系爭6樓房屋地板保護層修復熱水管乙節,亦不爭執,意即聲請人除派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外,別無其他方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先行修復漏水,相對人認為兩造無互信基礎,無法就漏水修繕部分單獨協商,故系爭5樓房屋仍持續漏水,天花板已有龜裂、破損情形,聲請人之損害持續擴大,倘不緊急處置,恐有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之虞,為防止房屋不堪使用之重大損害,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並聲明:相對人應容任聲請人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至不漏水狀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質上已屬本案執行,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之利益,相對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甚至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故法院須審酌聲請人實體理由之正當性。本案判決於解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平解決相鄰紛爭之立法目的顯有扞格,而關於共同壁或樓地板維修應由相鄰戶共同分擔費用,管線年久失修、老舊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全部負擔全部修繕費用為無理由。甚者,本案判決已准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捨此而不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規避假執行之擔保,而有治絲益棼之害。兩造十年前亦有漏水事件,當時雙方共同分擔修繕費用,迅速終結損害,而本件漏水事件,相對人仍願意和平協商修繕管線漏水,費用使兩造共同負擔,或分攤以相對人負擔管線修繕費用,聲請人負擔天花板修繕費用,然而聲請人不同意,並拒絕原審調解之安排,更主張高額在外住宿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延誤修繕而造成損害擴大,聲請人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況且一審訴訟已有二年,聲請人仍居住在內,可見漏水並非嚴重,亦無影響結構安全、居住安全,從而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倘要讓本件漏水不再發生,仍有許多同樣能達成目的且有效的處理方式可以選擇,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使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家中,以代替相對人決定之漏水修繕之工法及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準此,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且關於滿足性處分,債權人可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故此類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具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自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是此類滿足性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自須達到較高之釋明度。
四、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判決與現況照片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堪認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尚難認為有聲請人所稱天花板塌陷影響主結構致房屋不堪使用之重大損害,且本案判決主文第六項已准許聲請人林玉珍以新臺幣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即「相對人應將系爭6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相對人不予修繕,應容任聲請人林玉珍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上系爭6樓房屋內修繕,並給付聲請人林玉珍修復費用」為假執行,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更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