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儀宇(會員編號81)
吳愚魯(會員編號2955)
吳軾子(會員編號1806)
吳蜀魏(會員編號2956)
林寶珠(員會編號1779)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軾子 住同上 相 對 人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兼法定代理人 郭淑惠相 對 人 劉啓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之會員,相對人郭淑惠為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理事長,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換屆改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日選出相對人劉啟峰為新任理事長。惟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未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違反組織章程第28條;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將會員自3000名刪減為800多名,違反組織章程第9條;劉啟峰以「贊助會員」身分參選理事(長),違反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12條;另有人以賄選方式贈送物品、收購委託書;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依法不得開會,而違反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等情形。故系爭會議及換屆理監事改選、新選任之理事長劉啟峰,均屬無效行為,劉啟峰當選不合法。為免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財產遭處分侵吞殆盡,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郭淑惠、劉啓峰行使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理事長之職權,及禁止執行113年1月14日該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換屆選舉之決議,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㈠聲請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雖有提出會員名冊、
檢舉告發函、臺北市政府函等為佐(本院卷第15至165頁);然上開相關函文,均係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實未經聲請人具體表明及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其補正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何,既有未臻明確之處,即無從憑認兩造間存有如何之爭執法律關係。
㈡又聲請人僅泛稱倘由郭淑惠、劉啓峰行使台北福州十邑同鄉
會理事長之職權,及執行系爭會議暨理監事換屆選舉之決議,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財產將遭處分侵吞殆盡,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會議記錄,以供本院審酌該次決議內容及會議過程;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倘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理事長改選決議,聲請人或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之會員所受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何以同鄉會之財產將遭侵吞殆盡等節,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準此,自難認系爭會議之改選決議,將即刻造成聲請人或同鄉會、其他會員等有何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㈢再者,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然聲請人就兩
造間有如何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另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俱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自不能僅因聲請人願供擔保,即准許本件請求。
三、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且本件尚乏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狀存在,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