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鄒萬承律師相 對 人 項麗華
本位田望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2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25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經營權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相對人購買花翔有限公司(下稱花翔公司)、葛麗亞有限公司(下稱葛麗亞公司)之出資額,以取得花翔公司與葛麗亞公司之經營權。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有協助聲請人取得CAULEIS品牌以及花翔公司、葛麗亞公司、相對人本位田望所設立之華翔髮妝股份有限公司(HANASHO COSME CO.,LTD,下稱華翔公司)旗下所有產品之相關權利之義務。聲請人因而匯款1,250,000元至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並開立發票日記載為113年9月28日、票面金額記載為1,2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相對人。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
之義務;又聲請人於接手花翔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發現花翔公司有遭主管機關訪查要求改善、生產特定用途化妝品未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化妝品之標示成分與製造成分不符、積欠供應商貨款之情形,應足認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前有隱匿花翔公司相關資訊之情事,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以,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0日、113年5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聲請人爰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1,250,000元價金及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4,000,000元。
㈢因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又相對人本位田望具有日本國籍,且
於日本設立有華翔公司,應足認相對人於日本有相當之資產與事業,而有移住遠方、隱匿資產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虞。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爰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2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法律
盡職調查資訊需求清單、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藥劑產發字第11100013300號、第11100013310號函、特定用途化妝品許可證、包裝標籤、工廠製造單及製造紀錄、試驗檢查紀錄單、工廠製造確認書、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臺灣(中
華民國)區域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用以釋明相對人本位田望於日本有相當之資產及事業,已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將來有移住遠方、隱匿資產或將資產移往國外之薄弱心證,從而,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聲請人應已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為充足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