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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柳志宏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寶囍有限公司、杰恮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寶囍有限公司、杰恮有限公司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相對人杰恮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相對人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請聲請人於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足見相對人欲處分系爭土地,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寶囍有限公司、杰恮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對人並未因此喪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僅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且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聲請人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聲請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本件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 3/10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7/40 相對人寶囍有限公司 3/200 相對人杰恮有限公司 1/100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