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張淵澤相 對 人 辛員頡代 理 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對價,向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辛西壽買受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靠裡側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即僱工裝潢系爭房屋,嗣於102年至108年間均在系爭房屋居住,顯見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相對人否認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外,更將伊擺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均丟棄,並強行入住系爭房屋,致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而嚴重侵害伊財產權,又因相對人恣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另致伊財產權產生急迫危險,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兩造間確認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在產權未明確前,應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確有向辛西壽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且聲請人主張因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繳納水電費或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損失,均係本院認定聲請人若具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伊得以金錢賠償之損失,故上開損害均非屬重大損害,亦無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現由伊所占有使用達2年之久,如本院裁准聲請人之聲請,將致伊及與伊同住之人受有隱私權利之侵害,該利益亦大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自無保全之必要性存在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情存有
爭議,已據聲請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全字卷第13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確認卷附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用戶用電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聲明書、照片(見北司補卷第13至41頁)等件無訛,又系爭事件現亦繫屬於本院,堪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為釋明。
㈡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若持續居
住系爭房屋,將致伊財產權因相對人使用水電之行為受有急迫危險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可認聲請人因相對人持續居住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水電費用等經濟上損失,聲請人仍得透過其餘法律救濟途徑予以回復此等損失,要難認相對人居住系爭房屋即致聲請人蒙受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難認聲請人已就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況且,另審酌系爭房屋現為相對人居住之處所,如若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將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與聲請人所述之財產權損害相互權衡後,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必要性。至聲請人聲明所載「不得為任何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為」,聲請人僅空言遭相對人拒絕進入系爭房屋,並未具體陳述相對人所為前開拒絕聲請人入內之行為,將致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客觀證據,自難憑此主觀臆測,即認定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
,其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節,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