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47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永富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買賣、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230萬元,並由訴外人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旺榮利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付,旺榮利公司仍積欠聲請人7438萬580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邱明文於112年8月3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顯已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為保全聲請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之請求,恐因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如日後將系爭土地另行為買賣、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系爭土地即有現狀變更,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且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爰參酌系爭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521萬9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56萬5939元(計算式:521萬9795元×5%×6年≒156萬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56萬59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80 10740 全部 515萬5200元 (計算式:480元×10740×1=515萬52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 108.47 全部 5萬2066元 (計算式:480元×108.47×1≒5萬2066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 5.81 全部 2789元 (計算式:480元×5.81×1≒2789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0 20.29 全部 9740元 (計算式:480元×20.29×1≒9740元) 總計 521萬9795元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16